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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滨生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滨生,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滨生,男,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67号。法定代表人谷昭旻,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章文,男,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巴山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房玉涛,男,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巴山派出所民警。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煦,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张鹤,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科员。原告王滨生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滨生、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文、房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2日,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以下简称南岗公安分局)作出南岗公(巴山)决字(2010)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3月8日,原告带着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带回予以训诫,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24日,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哈政复决(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诉称,原告进京反映被告南岗公安分局违法拘留问题,先后三次与省、市驻京信访办通话要求领导接访未果,原告无奈之下于2010年3月8日来到国家大剧院后身花园,想找散游记者反映问题。执勤民警发现后,将原告送至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被告南岗公安分局对原告拘留十日。原告所处位置属于休闲场地,当时国家大剧院正处于休息期,周边没有国家机关和单位,距离中南海非访地区较远。原告没有进入非访机关和单位上访,更没有扰乱单位秩序。国家大剧院属于国家大剧院派出所管辖,被告南岗公安分局到府右街派出所采集的工作说明以及省、市信访办出具的证言,明显属于蓄意串通。综上,被告南岗公安分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地区非访,请求撤销被告南岗公安分局作出的南岗公(巴山)决字(2010)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南岗公安分局辩称,2010年3月8日,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原告要求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被民警带回予以训诫,并送至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原告的陈述、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情况说明、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实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存在,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岗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案件来源。4、到案经过。证据1至4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巴山派出所进行治安案件受理。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5、6证明对原告作出处罚程序合法。7、对原告询问笔录两份。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9、训诫书。10、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11、巴山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12、送达回执。13、执法资格证两份。证据7至13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地区非法访事实清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对被告南岗公安分局所举证据1至4合法性有异议,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告知原告,审批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7至13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否违法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做出处理,被告南岗公安分局无管辖权。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平面图。证明原告上访的具体位置及周边情况。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登记回执。证据2、3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4、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同种行为不构成违法。被告南岗公安分局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南岗公安分局所举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1至3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案发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分部街46号1单元303室。2010年3月8日,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被告南岗公安分局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南岗公(巴山)决字(2010)第108号行政处罚决���,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24日,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哈政复决(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户籍在被告南岗公安分局辖区,故被告南岗公安分局依法具有管辖权。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并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被告南岗公安分局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滨生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2010年3月12日南岗公(巴山)决字(2010)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 爽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