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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6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治田与段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治田,段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622号原告马治田,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雄伟,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马治田诉被告段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治田因故未到庭由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被告段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治田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段雄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将300万元煤矿分红款以支票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段雄伟仅支付三个月利息。2011年10月2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南苑3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折价抵偿原告200万元借款,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治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段雄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未予全部偿还的事实。被告段雄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交付情况、利息约定及偿还情况均属实,因本被告经济紧张,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并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段雄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段雄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1日,被告段雄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支票的方式将30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段雄伟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1年10月22日,双方协商以被告所有的一套房屋折价抵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剩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段雄伟向原告马治田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段雄伟偿还剩余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按该利率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治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1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段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