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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余彬、余反元、冷梨花与简罗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彬,余反元,冷梨花,简罗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反诉被告):余彬,曾用名余兵,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反诉被告):余反元,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反诉被告):冷梨花,女,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喻得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简细根,系原告余彬之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简罗香,女,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余彬、余反元、冷梨花与被告(反诉原告)简罗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得成、简细根,被告(反诉原告)简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流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彬、余反元、冷梨花诉称:2015年5月13日19时47分许,余根生驾驶赣C0F2**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泗溪往野市南村方向行驶,与相对方简罗香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刮碰,导致简罗香受伤,余根生当场死亡。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简罗香与余根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事故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中的20245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简罗香辩称及反诉称:1、关于本诉问题。我方认为交警作出的认定书不客观、不合法,是依情感作出的,因为一边死了人,请法庭重新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双方为同等责任,不能按最高额5万元计赔;误工费等2000元因丧事支出属重复起诉,因起诉了丧葬费,应依法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2000元要合理计算,后面又增加2000元不能成立。2、关于反诉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受了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6876.49元,这些损失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依法赔偿或全额抵销本诉中原告的损失,因为被告的上述这些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余彬、余反元、冷梨花辩称:对于简罗香的反诉,我方认为,医疗费以正规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误工费计算过高,反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明,且受伤时为农民,应按照27.7元/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27.7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电动车损失也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我们不予认可,因双方为同等责任,故上述损失应各承担一半,不能全额抵销。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傍晚,原告亲属余根生驾驶赣C0F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泗溪往野市南村方向行驶,19时47分许,当行驶至上高县居井村塘下事故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简罗香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刮碰,导致简罗香受伤,余根生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简罗香当即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914.49元。2015年5月26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9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根生(死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简罗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标车依法参照摩托车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30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简罗香的损伤程度等构成轻伤二级,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费30天为宜。被告简罗香为此花去鉴定费622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则提起反诉。另查明:死者余根生于1963年3月29日出生,生育有一子,取名余彬,余根生父亲余反元,母亲冷梨花,上述人员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余反元、冷梨花夫妻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包括死者余根生),但其中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从生下来就被他人抱养。被告简罗香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赣C0F2**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立马”牌电动车均未投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信、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虽然被告简罗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不客观、不合法,是依据情感作出的认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对被告简罗香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简罗香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赣C0F2**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被告简罗香反诉的各项损失,死者余根生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余根生和简罗香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余根生已死亡,余根生应承担的责任由三原告在继承余根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在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符合规定,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以认定30000元为宜,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在被告反诉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被告简罗香未提供务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只能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23649.50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余反元生活费7548元(7548元/年×5年÷5人),被扶养人冷梨花生活费7548元(7548元/年×5年÷5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14.78元(79.42元/天×3天×3人),以上共计人民币271800.28元。被告简罗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反诉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914.49元,2、误工费9530.40元(79.42元/天×120天),3、护理费2382.60元(79.42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6、法医鉴定费62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98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彬、余反元、冷梨花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800.28元,由被告简罗香赔偿50%,共计人民币135900.14元(271800.28元×50%)。二、反诉原告简罗香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89.49元,由反诉被告余彬、余反元、冷梨花在继承余根生遗产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20367.4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计人民币622元,由余彬、余反元、冷梨花在继承余根生遗产范围内赔偿311元(622元×50%),剩余损失311元由简罗香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余彬、余反元、冷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简罗香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50元,由被告简罗香承担;反诉费470元,由反诉被告余彬、余反元、冷梨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秋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冷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