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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谭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谭某,女,汉族,户籍地:阳西县,现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60。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西县。被告:孙某,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194。原告谭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国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伟、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互相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年左右,双方于××××年××月××日在阳西织篢镇政府民政办办理婚姻注册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孙世锦于××××年××月××日出生,次子孙世松××××年××月××日出生,两个儿子已经年满18周岁,不需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双方自结婚后,由于婚前了解时间不长,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如遇到争吵都会提离婚事宜,当时原告认为两个儿子年龄还小,不肯书面提出离婚诉请,现在两个儿子都成年,不需要抚养,同时原告和被告分居超过14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这段婚姻不能挽回,于2014年9月30日在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阳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得不到改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谭某与被告孙某准予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是出去工作,较少回家,但双方保持着联系,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已分居。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一家人生活和谐,夫妻感情尚好,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是因为听信别人称与澳门籍人假结婚可领到澳门籍身份证,并非感情破裂。如果非离婚不可,原告需一次性支付给被告30万元经济补偿,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相识一年左右,双方于××××年××月××日在织篢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世锦,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孙世松。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矛盾,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9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合,并育有两个儿子,共同把儿子抚养长大,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婚后双方有时会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闹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家庭,平时生活中多注意沟通和理解,夫妻之间多些信任、关怀、体谅和包容,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再次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是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国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费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