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孝军与被告珠海金葵花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军,珠海金葵花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何孝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珠海金葵花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妙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颖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一,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波,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孝军与被告珠海金葵花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孝军、被告珠海金葵花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正一、第三人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孝军诉称,原告中国银行三乡支行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界涌综合购销部、珠海奥强光缆通讯有限公司、郑玉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中中经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界涌购销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三乡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1137902元及利息;(二)、奥强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判项借款本金1797万元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郑玉强对本判决第一判项中界涌购销部不能偿还之债务的50%负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根据国家政策原中国银行三乡依法将上述判决所属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成为该债权及从权利的新权利人。判决生效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依法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1)中中执字第203号,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6日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12月,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依法将上述债权以出资的形式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11日双方在《羊城晚报》A13版(840、841号)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了债务人。2009年10月10日,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依法清算已注销)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交易编号东保公开竞价(2009)011号)。2010年3月10日双方在《南方日报》A18版(145、146号)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通知了债务人。2012年3月28日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又转让给被告珠海金葵花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2年7月25日双方在《羊城晚报》B6版(67、68号)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通知了债务人。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珠海金葵花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书》,2015年10月20日双方在《羊城晚报》A11版刊登《权益转让暨催收通知》通知了债务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有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0)中中经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1)中中执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移转归原告继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经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中中执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三、中国银行三乡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0年4月29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据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0日签署的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证据五、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0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据六、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珠海金葵花投资策划有限公司2012年3月28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据七、珠海金葵花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何孝军2015年8月25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据八、历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共四份);证据九、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送的关于对我司珠海中山396户债权资产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函(二份)及其邮件详情单(二份),2009年6月19日刊登的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开竞价转让珠海、中山地区债权资产包公告、2009年9月2日刊登的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开竞价转让债权资产公告、2009年9月24日刊登的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开竞价打包处置不良资产公告(共三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实原告受让原中国银行三乡支行对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界涌综合购销部、珠海奥强光缆通讯有限公司、郑玉强的债权合法有效。庭审质证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商务部批准,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佳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不良资产组合作为双方出资和合作条件共同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在处置包括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界涌综合购销部在内的396户“珠海、中山债权包”的过程中,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送了关于对我司珠海中山396户债权资产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函,2009年6月19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开竞价转让珠海、中山地区债权资产包公告》、2009年9月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开竞价转让债权资产公告》、2009年9月24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开竞价打包处置不良资产公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国银行三乡支行将对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界涌综合购销部、珠海奥强光缆通讯有限公司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转让给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又转让给珠海金葵花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珠海金葵花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又转让给原告何孝军。上述各次权利转让是连续的,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转让均以公告的方式进行了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对《资产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合同》等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述各次权利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主债权转让,相应的从权利即原债权人在判决、裁定中已确定的权利也一并转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孝军与被告珠海金葵花投资策划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有效;原中国银行三乡支行及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0)中中经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1)中中执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移转归原告何孝军继受。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