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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8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窜至本市城区振兴路127号侧门口,采用推车发动的手段,窃得仵飞停放着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后备箱内有电锤、角磨机各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1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仵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仵飞的陈述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7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盗窃所得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