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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斗义与被告张英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斗义,张英辉,李晓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497号原告郑斗义,男,1963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辉,男,1970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丽,女,1976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组织机构代码67906538-7。法定代表人张新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方(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斗义诉被告张英辉、李晓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蓓、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9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被告张英辉、李晓丽,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斗义诉称,2015年1月19日17时,被告张英辉驾驶鲁ARH5**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新街口桥东侧左转时,适遇原告郑斗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英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斗义无责任。被告李晓丽是鲁ARH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12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待核实原告实际损失后,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被告张英辉、李晓丽辩称,同安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2015年01月19日17时,被告张英辉驾驶鲁ARH5**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新街口桥东侧左转时,适遇原告郑斗义驾驶电动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2015年01月19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英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斗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斗义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229.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斗义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07月0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斗义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3、鲁ARH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晓丽,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郑斗义于1963年02月0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邵家店村会房沟九屯,自2008年11月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生活至今,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大泊子村291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5、原告郑斗义父亲郑德贵生于1936年12月22日,母亲刘德香生于1938年07月24日,现住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邵家店村,由原告郑斗义及其弟弟郑斗礼共同赡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英辉为原告郑斗义垫付医疗费8667.4元。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01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户口簿、关系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鲁ARH5**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英辉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9229.7元,并提交了相应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83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按照护理人郑亚军月平均工资计算支持1217元(3320元/月÷30天×11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70天,误工费22567元,并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休息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支持90天,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计算为8202元(2734元/月×3个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郑斗义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76588元(38294元×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郑德贵、母亲刘德香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扶养费计算5年为12008元(24016元/年×5年×10%÷2人×2),该项合计8859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784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9、维修费。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545元,并提交维修明细及发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12209.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449.7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215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45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45元由被告张英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英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67.4元,扣除被告张英辉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45元,原告应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张英辉812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斗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116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原告郑斗义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张英辉垫付的医疗费8122.4元;三、驳回原告郑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原告郑斗义承担35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54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斗义2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蓓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稳(2015)黄民初字第4497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