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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香菊与潘朝荣、王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菊,潘朝荣,王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759号原告:张香菊。委托代理人:陈坚,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凤银。被告:潘朝荣(又名泮朝荣)。被告:王丽芬。原告张香菊与被告潘朝荣、王丽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香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香菊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周凤银、被告潘朝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乡关系。1995年6月8日,被告因购买浙J×××××汽车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由被告潘朝荣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事后被告以购买汽车配件等再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63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20550元后,对剩余的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3620元及利息(其中27000元从199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6620元从199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朝荣答辩称:被告有出给原告张香菊27000元的借条,但借条的钱是前期借款结算出来的,少部分是本金,大部分是利息结进去的。被告向原告张香菊借的钱都是用来买车的,被告潘朝荣买过几辆车,最后买的一辆货车户头也是挂在张香菊丈夫周凤银所在的工厂,买这辆货车时,周凤银贷了105000元钱借给被告,被告自已也投入了一些钱,购车价加上办手续总共17万元左右,至1995年五、六月份期间被告潘朝荣已经将车抵还给周凤银,双方没有写过协议,但当时说好车还给周凤银之后,之前的借款一笔勾消,包括向原告夫妻借的钱一笔勾销。之后,原告方认为被告还欠他很多钱,向被告催讨过,被告认为车给他账已经抵清了,已经不欠原告夫妻钱了。两被告在2004年就离婚了,债务由潘朝荣负责。被告王丽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朝荣与被告王丽芬于1986年结婚,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潘朝荣因购买新车需要,于1995年6月8日向原告张香菊借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潘朝荣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潘朝荣于2012年农历12月29日托朋友送给原告价值750元的猪肉,于2013年农历12月27日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但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香菊提交的被告潘朝荣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王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香菊与被告潘朝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潘朝荣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借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潘朝荣与原告丈夫周凤银之间的借贷及以车抵债,与本案原告与被告潘朝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系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应另行处理。因此,被告潘朝荣辩称以车抵债已抵清了原告夫妻的全部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被告潘朝荣向原告借款后,多次催讨,被告潘朝荣在2012年和2013年农历12月送猪肉和支付利息1000元的事实看,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未还属实,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送的猪肉价值750元,被告对猪肉的数量及价值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猪肉价值750元,并确认属于被告支付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丽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丈夫周凤银的其余债务,与本案系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朝荣、王丽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香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已付1750元今后在履行时退减)。二、驳回原告张香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原告张香菊负担2172元,由被告潘朝荣、王丽芬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7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 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