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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轲,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2月4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轲酒后在本县文留镇唱响KTV内无故滋事,并邀合濮阳县文留镇安庄村安某某(已判刑)等人前来对KTV进行打砸,将KTV内装饰玻璃、电脑、火灾报警控制器等物品砸坏。事后,KTV老板任某乙去濮阳县文留镇盛庄村找王轲理论未果,返回途中被王轲、安某某等人驾车拦截,后发生厮打。王轲、安某某等人对任某乙以及随后赶到的任某甲、白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任某乙、���某某受伤。经鉴定,唱响KTV内被砸电脑、复印机等物品价值7333元,任某乙、白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白某某陈述,证人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轲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解;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迷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