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甲、宋某甲、刘某甲、官某甲、张某乙、黄某甲、张某丙、白某甲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甲,宋某甲,刘某甲,官某甲,张某乙,黄某甲,张某丙,白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甲,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又名张某甲,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2014年9月4日因参与赌博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花马池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定边县,现住陕西省定边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官某甲,曾用名官某甲,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4年9月4日因参与赌博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花马池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4年9月4日因参与赌博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花马池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高记场村。2014年9月4日因参与赌博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花马池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丙,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定边县,住陕西省定边县。2014年9月4日因参与赌博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花马池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白某甲,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定边县砖井镇牛长渠村*组。2014年9月4日因参与赌博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花马池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甲、宋某甲、刘某甲、官某甲、张某乙、黄某甲、张某丙、白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马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四、被告人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七、被告人张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八、被告人白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九、随案移送扣押的被告人张某丙宁A黑色桑塔纳牌S型小型汽车一辆;被告人白某甲宁A黑色长城牌CC型小型轿车一辆,以上财产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甲、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甲、宋某甲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甲、宋某甲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甲、宋某甲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鸿代理审判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