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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贾仁秀诉董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仁秀,董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473号原告贾仁秀,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学林,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明,男,1983年2月20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委托代理人肖爱群,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地址凯里市红洲路**号*层。负责人欧安勇,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仁秀与被告董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仁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欧安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仁秀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贾仁秀驾驶桂B6G3**号两轮摩托车由贵州省从江县斗里乡方向西山镇方向行驶,下午19时左右,当车辆行至从江县境内从洞线39KM+500M路段(即斗里乡务友路段)时,与对向被告董光明驾驶的贵HX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贾仁秀及乘车人韦培花(贾仁秀之妻)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原因是被告董光明占道、超速行驶造成的,当时贾仁秀因伤昏迷不醒人事,原告受伤后被告董光明又不及时报案,以至于后来交警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所以该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董光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亲友及被告董光明送到从江县斗里乡马安村卫生室抢救,因该村卫生室不具备抢救条件便送到从江县人民医院,从江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并当场用该院救护车将原告及妻子韦培花送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八医院(以下简称158医院)救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由被告赔偿:(1)医疗费38591.25元;(2)交通费6940元;(3)二轮摩托车赔偿费680元,(4)照片费200元;(5)定残鉴定费600元;(6)误工费22700元;(7)护理费41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住院必要的营养费1900元;(10)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2)继续治疗费以后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以上11项共计152638.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光明辩称:2014年12月26日至28日是斗里乡台里村的芦笙节,原告贾仁秀及韦培花带着照相机、打印机、复印机到台里村做照相生意,贾仁秀三天接连不断的喝酒。发生事故时,是原告贾仁秀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辆上载有大个子妻子韦培花及装有照相器材的大木箱子,且摩托车龙头把柄上挂满别人送的糯米饭、肉,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己醉酒驾车、超速、超载、人货混装、占道行驶等一系列违法违章行为造成的。且事故发生的当时我想报警,但是原告及其妻子韦培花不给我报警,原因是原告贾仁秀醉酒后驾驶不能报警。没有报警导致后来不能分清事故责任,责任在原告,原告贾仁秀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我赔偿医疗费、交通、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我发生事故的贵HX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经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董光明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们会依法在责任范围内进行相应赔偿。从双方举证来看,不能分清事故责任,由法庭按同等责任进行确认比较恰当。董光明投的交强险,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医疗支出有发票我们认可,但是定残时间过长,误工时间不合理,应当按照住院期间38天加上出院后的2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按41天计算没有意见,但是误工费、护理标准应按照78.7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法院认定,摩托车修理费680元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定残鉴定费6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了,应由法院酌情判定。原告妻子韦培花误工费和贾仁秀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78.79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贾仁秀提交的证据有:1、从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是事实,因为不及时报案导致从江县交警大队未能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同时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财物是损坏情况。2、158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证实贾仁秀左膝伤势及治疗经过与恢复程度。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贾仁秀医疗开支情况。4、从江医院的救护车费用发票,后期检查治疗发票,证明贾仁秀到柳州的救护车费用2300元,在柳州出院后到从江医院检查的费用15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贾仁秀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及定残鉴定费为600元,检查费用581.80元、照片费200元。6、交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开支4次共计6940元。7、摩托车修车费用(清单),证实该摩托车在西山阳铃修车行修理产生费用680元。8、证明三份(证人韦珍华、吴迫爸、杨主爸、韦成忠、韦老当、吴进平、杨老右、管林山的证明)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负全部责任。9、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及保险费,证实该车手续齐全,并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董光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出具的现场照片、管林山询问笔录、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贾仁秀酒后、违章、超载、占线及超速行使,应当由原告贾仁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贾仁秀在柳州158医院开支的36507.75元住院发票无异议,但对983.50元的“柳州市医疗机构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同一时间段有两张票据不合理。经本院审查认为,36507.75元发票当中并没有包含983.5元的挂号费和成像费用,两张发票不相相互重复、冲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交通费的异议是,原告亲戚请车开支与当事人无关,且为白条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发生事故当时是在农村且是傍晚时分,请车将原告贾仁秀夫妇拉到从江看病所产生的300元租车费虽然无正规发票,但与当时当地情况相符,被告董光明也在场,应予确认;2015年2月5日原告亲友由家乡请车到柳州接原告夫妇回家所产生的1200元租车费用,一方面是原告伤残并未痊愈不能坐班车,二是1200元费用只是租用医院车辆费用2300元的一半,既符合实际,也是客观需要,应予确认;原告后期到从江医院复查及上凯里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即418医院检查、鉴定包车产生的租车费240元和3200元,原告此时伤残虽未痊愈但不是不能坐班车,其包车扩大了开支,既不符合实际,也不是客观需要,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证据7摩托车修车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既不是收据也不是发票,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该清单既不是收据也不是发票,不能够起到证明修理摩托车及开支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三份证人证明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几个证人并不是目击者,证言都是一个人书写一份证明书后几个人一起按上手印,且证人未出庭;现场照片是原告自己事后去拍照的,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该证人证言是几个人在同一张证明书上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董光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现场照片是发生事故三天后被告董光明单独请交警去拍照的,与当时的客观情况不一致,贾仁秀、董光明、管林山的询问笔录等都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现场照片确实是事故三天后交警才去拍照,不具备真实性,询问笔录里面并没有体现原告贾仁秀超速、醉酒、违章,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也没有做出责任划分,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8日,原告贾仁秀驾驶自己所有的桂B6G3**号两轮摩托车由贵州省从江县斗里乡方向往西山镇方向行驶,下午18时30分许,当车辆行至从江县境内从洞线39KM+500M路段(即斗里乡务友路段)时,与对向被告董光明驾驶自己所有的贵HX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贾仁秀及乘车人韦培花(贾仁秀之妻)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妻子韦培花即电话通知有关亲友,但原告、韦培花和被告董光明都没有及时报案,以至于后来交警队无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董光明的贵HX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贾仁秀及妻子韦培花受伤后即被其亲友及被告董光明送到从江县斗里乡马安村卫生室抢救,因该村卫生室不具备抢救条件便被送到从江县人民医院,请车花费300元。从江县人民医院经对原告贾仁秀伤情检查后建议转院并于当晚用该院救护车将原告贾仁秀及妻子韦培花送到158医院救治,被告董光明一同前往。从江县人民医院收取救护车的出车费用2300元,并出具的发票为“其他医疗费”,所以原告起诉时将该2300元列为交通费支出请求予以赔偿。原告贾仁秀于2014年12月29日凌晨5时入住158医院,经检查,原告贾仁秀所受的伤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及左足皮肤组织挫裂伤,并于2015年1月19日在该院手续室插管全麻下行“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髋关节复位术”。由于经济困难及时近年关,原告在未痊愈且未取出体内固定物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回家治疗,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并花1200元请车由贵州省从江县西山镇大丑村到广西柳州接原告贾仁秀及妻子韦培花回家。158医院在原告贾仁秀的出院医嘱上记载“1、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术后3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经复查后再由医师决定是否下床负重;2、出院后定期返院复查X线(1个月、3个月),由医师指导下一步治疗,适当行肢体肌肉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贾仁秀在柳州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37491.25元;回家后原告贾仁秀按照出院医嘱于2015年5月29日花240元请车到从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52元,为复查及进行伤残评定,原告贾仁秀于2015年7月20日花3200元请车到凯里418医院检查、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检查费781.80元(其中包括原告在诉状中单独列为一项赔偿请求的照片费即数字化摄影费200元在内容),鉴定费为600元。经418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仁秀的伤残为七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经索赔无果,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贾仁秀之妻韦培花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为“1、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与原告贾仁秀一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入住158医院,经治疗康复后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其所产生的3277.61元医疗费及所诉求的10700元误工费、7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营养费(4项共计15477.61元),因韦培花已另案诉讼,本院已将该二案件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董光明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贾仁秀驾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后,被告董光明没有及时报案,原告贾仁秀及其妻子韦培花在能通知亲友到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报案,以至于后来交警队无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董光明的贵HX57**号事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贾仁秀可以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侵权人被告董光明主张权利。被告董光明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贾仁秀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贾仁秀受伤致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治疗费38425.0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及护理41天没有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以下的分析与认定:1、误工费问题。原告计算误工时间是从2014年12月28日到2015年8月15日止,总共22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总费用是22700元。原告定残日期是2015年8月1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5年8月9日共223天;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贾仁秀是农民,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公报》)的统计数据,我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计算,再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及《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日工资为30850元÷12月÷21.75天=118.20元/天,原告请求日工资按100元/天赔偿并未超过此限,因而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300元。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上述日工资计算方法和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标准,则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日工资108.14元/天(28224元÷12个月÷21.75天=108.14元),原告请求日工资按100元/天赔偿并未超过此限,应予准许;鉴于原告贾仁秀请求赔偿护理41天被告无异议,则原告贾仁秀的护理费为4100元。3、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贾仁秀是农民,根据《公报》的统计数据,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5434元标准计算20年及原告所伤为七级伤残计算,为32604元(5434元ⅹ20年ⅹ30%=32604元)。4、交通费问题。原告辗转两省地县医院治疗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用,但只能对实际支出并有正式票据的从江县医院收取的2300元救护车出车费及由事故现场到从江县人民医院的300元租车费和由大丑村到柳州接原告夫妇出院的1200元租车费予以认定,则原告的交通费应为3800元。5、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900元,因无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致残和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35000元的请求数额确实过高,可以酌情考虑赔偿2000元为宜。鉴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依法应当由承保交通强制保险的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仁秀医疗费384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230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326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鉴定费600元,上述9项共计105729.05元。二、驳回原告贾仁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董光明负担600元,由原告贾仁秀负担557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判员  陆胜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