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与李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李丽和,黄伟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路***号*楼105/106以及*楼4A,AB,4C。负责人:黄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和,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一审被告:黄伟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丽和、一审被告黄伟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中受害人黄楚雄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认定是错误的。1、交警部门有关本案事故的认定缺乏原始证据和实物证据,法院对该认定应进行审慎审查。2、造成黄楚雄死亡的事故肇始于涉案车辆之内,结果发生在车内,不存在人员转化问题。虽然法律对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转化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保监会的相关批复明确了本案情形不存在转化问题。本案中受害人黄楚雄与黄伟荣属父子关系,在事故发生时坐在同一车辆上,其按车上人员处理更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二)一、二审判决根据李丽和的单方主张,全部支持其赔偿请求,超出了李丽和法定权利范围。李丽和并非受害人黄楚雄的唯一继承人或抚养人,李丽和无权请求全部赔偿金。李丽和因黄楚雄死亡所获得的赔偿系李丽和与黄伟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是黄伟荣的侵权行为,黄伟荣不应因不法行为获得利益。(三)一、二审判决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混为一谈,因侵权主体与赔偿主体为同一人而限制了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的合法抗辩权。在本次事故中,黄楚雄由车内抛出车外后被涉案车辆压住明显存在监护上的过失,李丽和作为监护人应该为自己的监护不力承担责任。(四)一、二审判决以商业第三者险条款违反合同法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属滥用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黄楚雄已经完全被抛出车外,根据合同约定,黄楚雄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中的“第三者”,该约定是保险业的惯常约定,目的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一、二审判决将所有责任归责于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是显失公平的。据此,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申请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受害人黄楚雄能否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予赔偿条款是否有效;李丽和是否具备请求全部赔偿款的主体资格。关于受害人黄楚雄能否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问题,现行法律对于车上人员转化为商业第三者的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受害人黄楚雄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予赔偿条款是否有效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是侵权人黄伟荣故意致使受害人黄楚雄死亡,因此平安保险河源支公司不能援引该条款作为免责理由并无不妥。至于李丽和是否具备请求全部赔偿款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审判决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不予赘述。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 旺代理审判员 闵 睿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