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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余廷海与佛山市禅城区杏头群兴建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廷海,佛山市禅城区杏头群兴建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廷海,男,土家族,1953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杏头群兴建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法定代表人陈汝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仔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余廷海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杏头群兴建陶厂(以下简称群兴建陶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19日判决:“一、解除原告余廷海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杏头群兴建陶厂之间的劳务关系;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杏头群兴建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廷海2015年3月工资216.76元;三、驳回原告余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余廷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余廷海与群兴建陶厂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由于群兴建陶厂没有依法为余廷海繳纳社保,导致其至今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余廷海与群兴建陶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自然终止,双方依然是劳动合同关系。2.群兴建陶厂应当支付余廷海经济赔偿金及2014年未休年假的工资。群兴建陶厂在2015年3月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故辞退余廷海,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群兴建陶厂在2014年并未安排余廷海休年假,依法应当支付余廷海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余廷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2.解除余廷海与群兴建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3.群兴建陶厂向余廷海支付经济补偿金12567.12元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44.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群兴建陶厂承担。针对余廷海的上诉,被上诉人群兴建陶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庭审中,余廷海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余廷海在上班期间受到工厂员工的殴打受伤,从而可以印证余廷海与群兴建陶厂之间存在的是劳动法律关系。经质证,群兴建陶厂对录音资料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声音嘈杂,不排除人为剪接或伪造的可能性。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余廷海提交的录音资料认证如下:由于余廷海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群兴建陶厂对该录音资料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余廷海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无异议,群兴建陶厂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判项服判,本院迳行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余廷海主张解除的是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余廷海于1953年6月19日出生,于2013年6月19日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群兴建陶厂与余廷海在2013年6月19日前属于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19日后属于劳务关系。因此,余廷海主张解除的应当是劳务关系。由于余廷海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群兴建陶厂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群兴建陶厂是否应当向余廷海支付经济补偿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群兴建陶厂与余廷海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6月19日终止,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群兴建陶厂与余廷海在2013年6月19日后属于劳务关系,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余廷海主张在此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余廷海主张的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法律范畴,依前所述,该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双方的劳务关系,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廷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