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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以下简称叁玖度会所)为与被告龚某甲、雷某某、叶某某、龚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龚某甲,雷某某,叶某某,龚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与蒸水南堤交汇处。委托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喜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某甲,男被告雷某某,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少雄,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少雄,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龚某某,男,201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号**栋***户。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原告龚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以下简称叁玖度会所)为与被告龚某甲、雷某某、叶某某、龚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志、人民陪审员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叁玖度会所委托代理人彭琦、唐喜丽,被告龚某甲及被告龚某甲、雷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少雄、被告叶某某、龚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少雄、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叁玖度会所诉称:2011年10月,龚衡经应聘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龚衡下班后途经雁栖桥路段时,因追捕盗贼而牺牲。2012年3月1日,龚衡的行为经石鼓区人民政府批准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虽然龚衡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其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盗贼的行为所致,因龚衡的行为受益的是被盗小区的居民。因此,对四被告因龚衡死亡所应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条件需同时满足“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两个条件的亲属,但本案中被告雷某某并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不应成为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体,衡市劳人仲委[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而作出裁决系明显错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叁玖度会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一份证据:衡市劳人仲委[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龚衡死亡的原因系追捕盗贼所致,原告无需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龚衡的工伤认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辩称:龚衡见义勇为牺牲,石鼓区政府为此颁发证书,而且经石鼓区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龚衡为工伤,四被告作为龚衡的直系亲属,应当依法享有龚衡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向龚衡四亲属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就龚衡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四被告与原告多次进行协商未果,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事实真实、合法,应当予以认可。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龚衡、叶某某、龚某某、龚某甲、雷某某身份资料,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四被告与龚衡的关系;2、龚衡见义勇为证书,证明龚衡见义勇为牺牲;3、结婚证,证明龚衡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4、叁玖度营业执照、5、张丽华身份证,证明原告公司及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6、证明书,证明龚衡见义勇为情况说明;7、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已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工伤认定书,证明市人事劳动局确认龚衡系工伤;9、一审行政判决书、二审行政判决书,证明一审、二审均认可为工伤;10、市仲裁裁决书,证明龚衡工亡赔偿已经仲裁裁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7、8、9、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龚衡死亡是因追捕盗贼所致,原告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证据1中,雷某某身份证是过期的第一代身份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的予以采信;证据2、3、4、5、6、7、8、9、10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龚某甲是龚衡的父亲,被告雷某某是龚衡的母亲,被告叶某某是龚衡的妻子,龚某某是龚衡的儿子。龚衡的母亲雷某某是1962年8月15日出生,过期的第一代身份证显示其是1955年10月3日出生是错误的,第二代身份证已经更正。2011年9月5日,龚衡到原告叁玖度会所应聘楼面服务员并被录用,于2011年9月6日正式到原告叁玖度会所处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从晚上6点30分到凌晨12点,月工资为1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叁玖度会所也未为龚衡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3日凌晨2点许,龚衡和同事在原告叁玖度会下班回家途经雁栖桥地段时,突然听到有人喊“捉贼”,龚衡发现是建设新村80栋院内看守居民小区下水道改造建设材料的吴红军正在追赶偷电缆的嫌疑人边喊边追,龚衡看到此情况,立即冲在吴红军前面,向嫌疑人方向追去。当龚衡追至雁栖湖时,嫌疑人冲到河边的护栏翻了过去,龚衡也随即翻过护栏,为及时抓获嫌疑人,龚衡与嫌疑人在湖边堤岸上扭打起来,由于堤岸太窄,一起滚入水中。龚衡英勇牺牲。2012年3月1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龚衡参与追捕系见义勇为行为。2014年5月26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衡工伤字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19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衡工伤字1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叁玖度会所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6号维持原判行政判决。2015年4月1日,四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原告叁玖度会所支付龚衡丧葬费154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2321.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57320元,共计435061.4元。2015年7月27日,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人仲裁[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叁玖度会所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1329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并自20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雷某某、龚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600元。原告叁玖度会所还应依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调整标准逐年递增按月予以支付被告雷某某、龚某某出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亡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况为止。四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叁玖度会所不服裁决,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龚衡的见义勇为是否是工伤;二、龚衡的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工伤保险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龚衡在下班途中遭遇死亡的事件,已经被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且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了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龚衡在下班途中死亡应属工伤,龚衡的直系亲属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原告叁玖度会所未为龚衡缴纳工伤保险金,龚衡工亡后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叁玖度会所负担。原告叁玖度会所应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329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被告龚某某作为龚衡的未成年子女可以成为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体。被告雷某某出生日期经查明应是1962年8月15日,龚衡工亡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3日,因当时被告雷某某未年满五十岁,所以不能成为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体。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龚某甲、雷某某、叶某某、龚某某丧葬补助金13290元(2215元/月×6个月=13290元);二、原告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龚某甲、雷某某、叶某某、龚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倍=382180元);三、原告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自20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龚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300元。并且依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调整标准逐年递增按月予以支付被告龚某某出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亡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况为止;四、驳回原告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龚某甲、雷某某、叶某某、龚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市一路歌酒业有限公司叁玖度交友会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张明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所生效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