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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碧如起诉指控刘跃、尹继林、胡慧敏、陈忠旬、陈志全、周德祥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碧如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碧如,女。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碧如起诉指控刘跃、尹继林、胡慧敏、陈忠旬、陈志全、周德祥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彭山刑初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书,对原审自诉人张碧如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张碧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张碧如未向法院提交所指控人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等方面的证据材料,经告知后,仍未补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张碧如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张碧如上诉称,六被告人非诉拘禁上诉人是事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上诉人递交的《刑事自诉状》,未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也未告知上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而是选择在国庆假期后的第2天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属故意行为。请求撤销(2015)彭山刑初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书,依法判处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刑罚。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由此可见,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必要条件。上诉人起诉时,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原彭山县委政法委工作通报、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0)4105号信访回复、四川省委省政府信访办公室川信(2009)委(府)访转字第20074028号信访事项转送单、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接待室2010访字第137号介绍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立信函(09)第1666号信访函、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眉市国土资信查(2009)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复查延期通知、彭山县凤鸣镇财政所票据,以及上诉人自书的“我的认为”、“控告”两份信访举报材料。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不上访承诺书”、“我的心里话”、“保证承诺书”、“非法关押48天的情况汇报和我的心理话”4份自书材料,以及自制VCD光盘一张。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递交的《刑事自诉状》不出具收条,也未告知上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而是选择在国庆假期后的第2天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属故意违反登记立案程序的行为。对此,经本院阅卷审查,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刑事自诉状,原审法院当即向上诉人出具了(2015)彭民辅第字22号收件凭证,载明收到诉状1份2页,原告身份证明材料1份1页,证据材料1份27页。上诉人张碧如在收件凭证存根上亲笔签名(原审卷第38页)。收到刑事自诉状的同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审查后认为起诉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当即向上诉出具了“关于告知当事人补正立案材料的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在7日内提供被告非法拘禁的相关证据、按被告人数提供诉状副本,并对刑事自诉状中被告人的性别、住所及起诉的具体罪名进行完善补正。上诉人张碧如在补正告知书存根上亲笔签名(原审卷第40页)。2015年10月8日指定的补正期届满,上诉人张碧如将修改后的刑事自诉状交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张碧如出具了(2015)彭民辅第字22号收件凭证,载明收到诉状7份14页。上诉人张碧如在收件凭证存根上亲笔签名(原审卷第39页)。2015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对刑事自诉状及相关材料审查后作出(2015)彭山刑初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书。据此,原审法院登记立案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雅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