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减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建青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建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减字第370号罪犯何建青,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莘潼县人,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2010年10月26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阿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何建青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8月1日,新��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减字第323号刑事裁定,将何建青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三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以罪犯何建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何建青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较为突出,确有悔改表现,先后于2013年7月6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1月30日被评为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4年7月12日获表扬1次,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月23日获季度表扬共五次。本院认为,罪犯何建青在服��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青准予减刑十个月(余刑至二0三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端泰审 判 员 田 茵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