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全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华,王士军,连云港全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356号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锋、童延恺。被告李华,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王士军,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连云港全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汤维波。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被告连云港全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延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被告全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币种同)109,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全程公司经销的荣威W51.8T2WD胜域版轿车一辆(车辆型号:CSA6471AC,车架号:LSJW34G34DG035631);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自2013年6月起的每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1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19.77%。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全程公司签订《经销商零售合作协议》,其中第四条条款约定,被告全程公司自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对其每一零售客户及共同借款人(如有)与原告订立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原告取得登记注明原告为车辆的抵押权人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原件之前,为原告提供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零售客户及共同借款人(如有)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在实现其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下的债权和抵押权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于2015年4月起借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未还款,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0月14日,借款已有15,566.71元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40,191.44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957.34元。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全程公司未提供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191.44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957.34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0月14日),并偿付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全程公司对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及划款记录,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原告与被告全程公司签订的《经销商零售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全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欠款情况表,以证明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违约及欠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查明,《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依法处理借款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另查明,合同约定“本当事方签字表所列明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各方接受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贷款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贷款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贷款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居住地址均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南环路XXX号XXX单元。本院向前述约定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经销商零售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李华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191.44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983.29元,并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李华协议,以荣威W51.8T2WD胜域版轿车一辆(车辆型号:CSA6471AC,车架号:LSJW34G34DG035631)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继续清偿;三、被告连云港全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华、被告王士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6.8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和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结抗善意第三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