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本峰、孙晓岚与黄雪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峰,孙晓岚,黄雪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097号原告陈本峰。原告孙晓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雪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号。法定代表人栾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本峰、孙晓岚与被告黄雪梅、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英、被告黄雪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峰、孙晓岚诉称,2013年11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黄雪梅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纪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纪崔路中段处因措施不当将车驶入路左,与原告陈本峰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孙晓岚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陈本峰、孙晓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雪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雪梅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893.5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黄雪梅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纪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纪崔路中段(灯杆号0八二)处因措施不当将车驶入路左,与原告陈本峰无证驾驶无牌邦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孙晓岚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陈本峰、孙晓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雪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本峰、孙晓岚受伤后在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原告陈本峰之伤经诊断: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住院1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等。原告孙晓岚之伤经诊断: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住院1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等。原告陈本峰支付医疗费62795.92元;原告孙晓岚支付医疗费59582.47元,共计医疗费122378.3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核定自费药为74335.03元。2015年9月7日,原告陈本峰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8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孙晓岚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对原告陈本峰以鉴定护理时间过长为由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无充分证据和理由。原告陈本峰向本院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情况。原告陈本峰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147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在农村居住。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原告陈本峰:医疗费62795.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23895元(132.75元/天×180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6831.20元(父亲:24016元/年×12年×10%÷2人;母亲:24016元/年×13年×10%÷2人;长女:24016元/年×2年×10%÷2人;次女:24016元/年×1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7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原告孙晓岚:医疗费59582.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5930元(132.75元/天×120天)、误工费35842.50元(132.75元/天×270天)、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4元(父亲:24016元/年×6年×10%÷2人;母亲:24016元/年×10年×10%÷2人;长女:24016元/年×2年×10%÷2人;次女:24016元/年×1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共诉请448097.89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黄雪梅已赔付原告损失100893.59元。还查明,原告陈本峰被扶养人情况:陈崇其,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系原告陈本峰之父;李淑慧,女,1947年8月11日出生,系原告陈本峰之母。长女陈顺坤,女,1997年11月17日出生,系原告陈本峰之长女;陈顺怡,女,2007年12月13日出生,系原告陈本峰之次女;原告陈本峰共兄妹2人。原告孙晓岚被抚养人情况:孙修云,男,1940年10月31日出生,系原告孙晓岚之父;吴美香,女,1943年11月5日出生,系原告孙晓岚之母;长女陈顺坤,女,1997年11月17日出生,系原告孙晓岚之长女;陈顺怡,女,2007年12月13日出生,系原告孙晓岚之次女;原告孙晓岚共兄妹2人。原告陈本峰与原告孙晓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本峰、孙晓岚与被告黄雪梅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晓岚伤残鉴定等系本院依法委托,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实际年龄计算)、车损、价格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各支持1000元;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共支持700元。二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原告陈本峰:医疗费62795.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21101.4元(117.23元/天×180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028元(父亲:24016元/年×11年×10%÷2人=13208.8元;母亲:24016元/年×12年×10%÷2人=14409.6元;长女:24016元/年×1年×10%÷2人=1200.8元;次女:24016元/年×11年×10%÷2人=1320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47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共计212729.87元;原告孙晓岚:医疗费59582.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4067.6元(117.23元/天×120天)、误工费31652.1元(117.23元/天×270天)、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421.6元(父亲:24016元/年×6年×10%÷2人=7204.8元;母亲:24016元/年×9年×10%÷2人=10807.2元;长女:24016元/年×1年×10%÷2人=1200.8元;次女:24016元/年×11年×10%÷2人=1320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29985.22元;二原告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443415.09元。二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38898.39元,其中自费药为74335.03元,非自费药部分为64563.36元,应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自费药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扣除10000元,还剩余自费药64335.03元;二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97146.7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87146.7元;原告陈本峰车损等1770,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1770元(10000元+110000元+177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黄雪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251710.06元(64563.36元+187146.7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51710.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黄雪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剩余自费药部分,被告黄雪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64335.03元,被告黄雪梅已赔付原告损失100893.59元,多赔付部分36558.56元(100893.59元-64335.03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本峰、孙晓岚损失121770(其中支付给陈本峰、孙晓岚75439.77元,支付给黄雪梅36558.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陈本峰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为902060010016205352248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由被告黄雪梅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2240534099413中)。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本峰、孙晓岚损失251710.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陈本峰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为902060010016205352248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本峰、孙晓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1元,伤残鉴定费共计5600元,由二原告负担13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2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陈本峰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为902060010016205352248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江红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