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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宗凯与上诉人徐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宗凯,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光,现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宗凯与上诉人徐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宗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上诉人徐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徐志光向原告杜宗凯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杜宗凯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款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杜宗凯与被告徐志光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本借款抵押协议签订后先付清三个月利息,到期付清本金;被告如不能到期偿还借款本金,视为违约;违约期间,每天按所欠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直至抵押权人的权益实现之日为止;被告自愿将自已拥有产权的、位于滑县城关镇滑州路金牛国际城1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一套商品住宅房以及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滑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2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7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期间,若被告自行改变其权利状况和使用状况,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在滑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滑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308**号),该证的附记内容为:“借款人:徐志光。设定日期:2013/12/02,终止日期:2014/2/25。抵押面积:120.47。房产证所载房产与其分摊土地一并抵押”。庭审中,被告称已偿还9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原、被告对签订协议后是否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陈述不一致。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款条,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然在借款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在之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三个月和月利率3%的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受保护的最高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故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在原、被告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了抵押设定日期为2013年12月02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本案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时间已超过了双方设定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后是否支付过利息或本金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仅提供了一份户名为王凤珍的存款回单证实已支付款9000元,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回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宗凯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杜宗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徐志光负担。杜宗凯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时间已超时限,该认定明显错误。滑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308**号房屋他项权证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设定的期限是借款还款期限,并不是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上诉人未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徐志光上诉称:1、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曾为案外人康玉堂担保过涉案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扣除三个月利息27000元后,借给康玉堂273000元,后康玉堂本人或经上诉人手向被上诉人本人还款18000元,向被上诉人指定收款人会计王风珍还款45000元。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错误起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杜宗凯的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房屋他项权证设定的期间不能认定为抵押权期限,本案杜宗凯起诉未超两年诉讼时效,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未超期限。上诉人杜宗凯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徐志光上诉,本案有徐志光书写的借款条,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徐志光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徐志光主张案外人康玉堂实际用款,以此为由不还款,理由不能成立。徐志光主张已还款、还息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徐志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杜宗凯对抵押物滑县城关镇滑州路金牛国际城1号楼1单元5层西户商品住宅房以及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滑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2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徐志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董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