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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民、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A×××××号小型客车沿新密市曲梁乡李庄村由南向北行驶到曲梁乡李庄村沟东组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经血醇检验鉴定,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2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于案发当日被带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供述,证人周某、毕某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