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唐秀华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0213号原告唐秀华,无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然,该局汉沽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胡珍,该局汉沽分局民警。原告唐秀华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华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以原告在2007年8月7日至1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原告当时并未到北京进行上访,而且该分局也未制作询问笔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汉公(河西)决字(2007)第2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并投送执行,至原告2015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07年8月7日至10日,到非信访区域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信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且原告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居民,为反映拆迁问题多次去北京上访。2007年9月18日,原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作出汉公(河西)决字(2007)第2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2007年8月7日至10日到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投送执行。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来院。另查,因滨海新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原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并入被告,其职能由被告承接。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至原告2015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强审 判 员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