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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立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立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长春高新区硅谷大街西越达路。法定代表人张振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波,吉林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立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李春歌、姚俊臣为确认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上诉人给付非承包地补偿费到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的农仲案(2014)第06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李春歌、姚俊臣的仲裁申请。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李春歌、姚俊臣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农村土地仲裁机构仲裁范围,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故请求撤销(2015)长高开民立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李春歌、姚俊臣是否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获得非承包地补偿费属于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惠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