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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敏伟与陈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伟,陈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720号原告杨敏伟,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友彬,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敏伟诉被告陈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伟、被告陈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伟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陈友彬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饶伟龙,饶伟龙已还清了该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无共认的事实,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借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不具真实性。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系饶伟龙所借非被告,且饶伟龙已还清了借款。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借条上“陈友彬”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鉴定。经检验,该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闽历思鉴所泉州分所(2015)文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借条上“陈友彬”的签名笔迹及其上押名指印系被告陈友彬书写及捺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虽否认,但经鉴定,本案借条上“陈友彬”及其上押名指印均系被告所写并捺印,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饶伟龙,且借款已还清,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非借款人且该借款已由饶伟龙还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敏伟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被告陈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