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太平财险上诉安颖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安某,王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2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层**层。负责人李华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及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法定代理人安海清。委托代理人王光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俊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原审被告王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上诉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俊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1日15时许,王俊杰驾驶豫A×××××(新牌号豫A×××××)小型轿车行驶到沈丘县北杨集乡张湾村时,碰住在路边玩耍的安某,造成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安某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453.8元。该事故经沈丘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俊杰负全部责任,安某无责任。另查明,安某为未成年人,伤残鉴定为十级,鉴定护理期30天,营养期15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A×××××(新牌号豫A×××××)车辆在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公交认字第20150331号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沈公交认字第201503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王俊杰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王俊超的车辆手续齐全且有保险,故安某的损失应有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2453.8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护理费2386.80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每日79.56元×30天一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5天);4、营养费300元(每日20元×15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9416.10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8000元过高,考虑到系未成年人且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家与医院的距离酌定);8、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722.80元。因王俊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安某赔付医疗费2453.80元、伙补费150元、营养费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2386.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前述各项共计29422.8元。本次交通事故系王俊杰造成且负全部责任,故鉴定费1300元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安某赔付医疗费24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安某赔付护理费2386.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前述各项共计2942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2、王俊杰赔偿安某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俊杰承担。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为23832.2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某承担。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安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被鉴定人活体检查照片,从其照片来看面部恢复较好,没有瘢痕形成区,没有皮肤色素改变区,该鉴定书有明显瑕疵,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安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2、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一审鉴定报告是三方共同选择。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没有反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安某交通事故受伤时不满4岁,其伤情由鉴定报告为证,肇事人王俊杰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俊杰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安某伤情不符合鉴定结论的认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