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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薛见廷诉侯金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见廷,侯金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997号原告薛见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侯金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薛见廷与被告侯金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XX、孟广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见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见廷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侯金学向李继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时间2011年12月31日前。原告为被告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李继良还款,李继良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李继良借款2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已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支付了(2013)黄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履行款项21461元。被告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代为履行向李继良付清被告所借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所垫付欠款21461元及自2014年11月3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侯金学在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黄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月24日,被告侯金学向李继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继良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时间2011年12月31日前。借款人侯金学签名。该借条另载明,薛见廷对以上之事作为证明兼担保人,薛见廷签名。薛见廷另注明:“实事如上,备注,侯金学借李继良人民币贰万元正”。侯金学未归还借款,薛见廷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李继良起诉后,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侯金学支付原告李继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薛见廷对被告侯金学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因被告侯金学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李继良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薛见廷向本院缴纳了案款21200元,执行费261元。现原告向被告侯金学起诉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二张、执行费收据一张、本院(2013)黄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告亦有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金学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其怠于履行,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在代为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代为偿付他人借款,原告向被告侯金学追偿所付款项,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未约定偿付垫付款的利息,故对该垫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见廷垫付款人民币21461元,并支付垫付款21461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金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5)黄民初字第6997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