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古蔺县。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2月28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号码为1591853****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张某联系后,驾驶电动车搭载张某前往中山市南区银潭一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开路段,在驾驶途中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1小包。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及张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49克)及现金人民币250元、海尔HW-N80W手机(串号:861343009112477、861343009112485,手机号码:1591853****)。从张某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37克)及手机1部等物。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证人张某、卢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应当认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6克及作案工具海尔HW-N80W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倩欣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