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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泉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泉茂,王英姿,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嘉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周广政,山东中益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德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泉茂,男,生于1965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英姿,女,生于1964年4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吕戈,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肖楠,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嘉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红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吉庆,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广政,男,生于1967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山东中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该公司经理。以上第三—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润刚,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第三—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利,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小额公司)与被告陈泉茂、王英姿、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帆能源公司)、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帆电气公司)、山东嘉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维节能公司)、周广政、山东中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投资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周广政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长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周广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周广政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济中立终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徐广亮、被告红帆能源科技公司、红帆电气公司、嘉维节能公司、周广政、中益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润刚、张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泉茂、王英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小额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泉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泉茂向我单位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月息20‰,并由被告王英姿、红帆能源公司、红帆电气公司、嘉维节能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8日,并增加由被告周广政、中益投资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要求被告陈泉茂偿还我单位截止2015年2月18日止的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9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泉茂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实际上是替被告红帆公司借的,我在收到原告500万元贷款后,随即就将款如数转入实际借款人红帆公司账户,并没有占用和使用该笔贷款,红帆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周广政均确认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已还款1万元也还不知情。被告王英姿辩答,担保属实。被告红帆能源科技公司、红帆电气公司、嘉维节能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依据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不当。2014年9月17日因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被答辩人欲与借款人陈泉茂、担保人王英姿及各答辩人达成展期还款的补充协议,同时欲追加周广政、中益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但借款人陈泉茂至今未见过该补充协议,且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因借款人未签字,该补充协议不成立、不生效。因此,该补充协议关于借款延期、增加保证人、答辩人继续担保及其他约定并不成立,被答辩人依据该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起诉答辩人及其他担保人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被答辩人应先予起诉并执行债务人财产。1、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2、《保证书》为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出现不同解释时,应作出对被答辩人不利的解释。3、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答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4、被答辩人超过保证期间起诉答辩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过高。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为50万元,但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到2014年11月份,虽中间7月份和10月份未完全支付,但截止起诉日的银行利息远远低于5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利息50万元不符合事实,且已还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该约定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主张的过高利息不应受到保护。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周广政、中益投资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3月19日,被答辩人与陈泉茂签订借款合同,陈泉茂向被答辩人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陈泉茂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担保人王英姿、红帆电气公司、红帆能源公司、红帆新材料公司(嘉维节能公司)盖章。但在该借款合同中,借款双方及担保各方均没有答辩人的签字或盖章,因此,答辩人非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二、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未生效。2014年9月17日,因陈泉茂未能及时还款,被答辩人欲与借款人陈泉茂、担保人王英姿、红帆电气公司、红帆能源公司、嘉维节能公司达成展期还款的补充协议,同时欲追加答辩人作为担保人,但作为借款人的陈泉茂并未在乙方签字处签字,也即作为借款方的陈泉茂并不同意该笔借款延期。因借款人陈泉茂未签字,该补充协议不成立、不生效。因此,该补充协议关于借款延期、增加保证人及其他约定并不成立,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与陈泉茂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三、被答辩人的利息过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一次性交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4%,该约定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其主张的过高利息不予保护。综述,被答辩人与陈泉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没有成立并生效,追加答辩人为担保人的约定也未生效。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特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英姿、红帆电气公司、红帆能源公司、原山东红帆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四份,均载明:济南市长清区宏达小额贷款公司:陈泉茂个人向贵司申请人民币贷款伍佰万元,今应陈泉茂个人的要求,由我(单位)出具以济南市长清区宏达小额贷款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人民币还款保证书,本保证书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保证在陈泉茂个人不能按期偿还贵司上述贷款本息时,由我(单位)无条件地将上述贷款本息偿还贵公司。本保证书为延续性担保,若贵公司同意将该笔贷款展期,本保证书将相应延长为该笔贷款展期到期还款日止。本还款保证书自2014年3月18日起生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后,本保证书自动失效。担保单位王英姿(签字、摁手印)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山东红帆新材料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宏达小额公司与被告陈泉茂签订编号为201401023济南市长清区宏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及用途贷款方根据有关规定及借款方申请,同意贷给借款方人民币贷款(大写)伍佰万元,并按已批准的2014023号申请书中所列借款用途使用。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20‰,一次性交清(或按月付息)。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第六条保证条款借款方以抵押契约作为借款保证,并经贷款方审查核实借款抵押物具有足够偿还借款能力。当借款方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贷款方有权对抵押物按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或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3、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贷款方有权按照每日约定的利息的1倍向借款人主张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款日。4、如借款方连续二期未按期偿还利息,则贷款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按照每月约定利息的2倍向借款人主张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款日。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方:济南市长清区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方:陈泉茂(签字、摁手印);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的王英姿、红帆电气公司、红帆能源公司、红帆新材料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书作为担保方一并签字盖章。2014年3月19日,双方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原告向被告陈泉茂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泉茂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广政、中益投资公司、红帆电气公司、红帆能源公司、红帆新材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40102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陈泉茂向甲方借款五百万元,借期三个月,至2014年6月18日到期,该笔贷款由丙方王英姿、红帆电气公司、红帆能源公司、红帆新材料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乙方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现经各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及丙方共同承诺,保证于2014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如果建设银行贷款放出或土地出让金返还,第一时间优先偿还本金及利息。如乙方及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清借款本息(包括罚息),乙方及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二、如乙方及丙方未按上述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包括罚息),乙方及丙方除按《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它事宜仍按《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山东红帆新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周广政、山东中益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但被告陈泉茂作为借款人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泉茂又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泉茂偿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英姿、红帆电气公司、红帆能源公司、红帆新材料公司、周广政、中益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周广政、山东中益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双方确认,该笔贷款已还本金1万元,已偿还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81.902万元。另查,2014年10月20日,山东红帆新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嘉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四份、借款凭证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泉茂账户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相对于其又将该款转入其他账户,是被告陈泉茂对自己财产的支配,与该笔贷款的形成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陈泉茂“其只是名义借款人,贷款到其账户后,随即就将款如数转入实际借款人红帆公司账户,并没有占用和使用该笔贷款,红帆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周广政均确认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泉茂未能还清借款,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已还本金1万元及已偿还截止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81.902万元,原告与其他被告也已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泉茂偿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英姿、红帆电气公司、红帆能源公司、红帆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人民币还款保证书,且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红帆电气公司、红帆能源公司、红帆新材料公司的只是一般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英姿、红帆电气公司、红帆能源公司、嘉维节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广政、中益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泉茂、王英姿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泉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万元;二、由被告陈泉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以本金499万元为基数,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由被告王英姿、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嘉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泉茂、王英姿、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红帆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嘉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智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