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江宏诉高惠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宏,高惠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3号原告刘江宏,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巨存,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永强,男,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惠清,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卢野路口四号院。负责人:韩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汉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爱军,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地址:静乐县广场。负责人:李新荣,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江宏诉被告高惠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巨存、樊永强、被告高惠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江宏诉称,2014年7月30日9点30分左右,在宁白线静乐东大树附近路段,被告高惠清驾驶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出租汽车分公司的红灰色捷达牌晋HT34**号小轿车沿宁白线由北向南行驶,与沿顺达驾校通往宁白线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高惠清驾驶的晋HT34**号小轿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伤情经山西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有医药费38903.69元、护理费3219.2元、误工费9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9824元、交通费311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暂共计160715.9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715.9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刘江宏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66976.29元,分别增加了:财产损失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增加至9959.4元。原告刘江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刘江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江宏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高惠清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惠清的身份情况以及驾驶资格。3、晋HT34**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的车辆信息。4、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静公交认字(2014)第141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经过了两次事故认定,经静乐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最终认定:原告刘江宏与被告高惠清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帅无责任。第二组:1、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江宏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8209.92元。2、门诊收费票据12支,用以证明原告刘江宏门诊花费693.77元。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38903.69。第三组:1、段建峰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刘巨存从2013年5月以来一直在汾水尚苑工地工作,工种为电焊工,月薪6600元。故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建筑从业人员标准36719元每年计算,因原告住院32天,为36719元/年×32天=3219.2元。另外一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刘江宏于2014年3月以来,在汾水尚苑工地工作,工种为水暖工,月薪3600元。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建筑从业人员标准36719元每年计算。2、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9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719元/年×99天=9959.4元。第四组:2014年12月30日去华晋骨科医院复诊时候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在一年至一年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的意见,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按照100天计算,30元/天×100天=3000元。第五组:1、房东吕白则的证明一份。2、收电费的韩庆红证明一份。3、静乐县居民办事处儒林社区证明一份。4、刘巨存、李芝生与李润田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刘巨存买下了静乐县砖瓦厂一块地,现用以自建房屋居住。5、静乐县谦仟和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家福佳超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程凤英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2日在家福佳超市上班,月薪1100元。结合段建峰证明以及鉴定意见书,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一家人从2012年一直在静乐县砖瓦厂居住至今,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每年标准计算,为22456×20年×20%=89824元。第六组:1、客车票16支,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费510元。2、出租车司机王旭东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其车共花1200元。3、静乐县医院李晋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用救护车花1400元。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110元。第七组:1、2014年12月30日华晋骨科医院复诊时候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医生建议二次手术费为8000至10000元。2、之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费为6290元-7290元。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且原告主张9000元。第八组: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第九组:修车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坏的财产损失为1160元。被告高惠清辩称:1、原告骑的摩托车是无牌无证的,还带的两个人,我是直行,原告是转弯,责任在原告;2、原告不让交警队放车,使我的车在交警队扣了7、8个月,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3、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和其父亲到我家把我打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来承担;4、我的车也碰烂了,车是我修的,也花了一定的费用。被告高惠清提供的证据有:1、高惠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惠清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肇事车晋HT34**号小轿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静公交认字(2014)第141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第一次认定结果为:刘江宏应负责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惠清应负责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帅无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我方与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被告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李新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2月6日与被告高惠清的谈话笔录一份,2015年1月26日与被告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荣的谈话笔录一份,均用以证明被告高惠清实际经营的晋HT34**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出租汽车分公司,且每月收取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高惠清驾驶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出租汽车分公司的红灰色捷达牌晋HT34**号小轿车沿宁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静乐东大树村附近路段时,与沿顺达驾校通往宁白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江宏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驾驶员刘江宏受伤、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李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静公交认字(2014)第141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宏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惠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帅无责任。后原告刘江宏不服申请复核,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忻公交复字(2014)第065号复核结论,撤销了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要求原办案大队重新作出认定。后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了静公交认字(2014)第141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宏、高惠清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江宏被送往静乐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天转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疗费38903.69元。经山西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江宏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且需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约为6290元-7290元。另查明,被告高惠清实际经营的晋HT34**号小型轿车挂靠于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高惠清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且晋HT34**号小型轿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本案另一受害人李帅已在本院另案起诉且已判决,其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刘江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高惠清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晋HT34**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静公交认字(2014)第141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5、原告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2支、2014年12月30日华晋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段建峰证明两份;7、鉴定意见书一份;8、吕白则的证明一份韩庆红证明一份、静乐县居民办事处儒林社区证明一份、刘巨存、李芝生与李润田契约一份、静乐县谦仟和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家福佳超市证明一份;9、客车票16支、出租车司机王旭东证明两份、静乐县医院李晋生证明一份;10、鉴定费票据一支、修车厂证明一份。11、谈话笔录两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惠清驾驶其实际经营的晋HT34**号出租车与原告刘江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江宏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晋HT34**号小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刘江宏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惠清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李帅也受伤,并已诉至本院另案审理,现已判决,判决时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案预留了72000元。)被告高惠清实际经营的晋HT34**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出租汽车分公司,该公司每月向被告高惠清收取管理费,故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出租汽车分公司应与车辆实际经营人高惠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江宏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38903.69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7月3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5日),计算97天,为9096.7元(34230元/年÷365天×97天);3、护理费,参照2014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320元的标准计算,每月21.75个工作日,原告住院31天,为1881.4元(1320元/月÷21.75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刘江宏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310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31天共计62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江宏一家从2012年起一直在静乐县砖瓦厂居住生活至今,故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069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又因原告刘江宏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276元(24069元/年×20年×20%);7、二次手术费,经山西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费用约为6290元—7290元,本院取其平均数6790元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4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1160元。以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166027.79元。因被告高惠清实际经营的晋HT34**号小型轿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原告李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160元,剩余的94867.79元由原告刘江宏和被告高惠清按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惠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4867.79元×50%=47433.9元。因被告高惠清实际经营驾驶的晋HT34**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出租汽车分公司,该公司每月向被告高惠清收取管理费,故该公司与被告高惠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江宏71160元;被告高惠清赔偿原告刘江宏47433.9元,被告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出租汽车分公司与被告高惠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原告刘江宏负担1010元,被告高惠清负担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变英审 判 员 :何晋芳代理审判员 :曹彦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