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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钢与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钢,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475号原告曹钢,男。委托代理人孙向芳。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伟。委托代理人于春宇,男。原告曹钢与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钢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芳、被告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钢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约定每月按照运输次数及数量计算工资。入职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同时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原告抵押金,2015年7月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家屯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8月14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苏家屯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89元,该委于2015年8月14日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2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该合同系被告以不发放工资为由胁迫原告后补的合同,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