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执恢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南宁康华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康华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南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市执恢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康华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路18号大自然花园B9栋一单元101室。代表人赵祥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福建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锦耀,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康华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被执行人南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本息1450万元及承担执行费819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位于广西南宁市五一中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1996)第411626号、地号:0518015号,面积:34645.27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位于广西南宁市福建路7号土地使用权[地号:0506208号、面积3236.3平方米、证号:南宁国用(2007)第G00005909号]尚在本院查封中。因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需与审批的人民政府进一步协调,目前无法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著敢审判员 陈卫华审判员 李丽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谭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