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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代宏军与罗修勤、夹江县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宏军,罗修勤,夹江县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756号原告:代宏军,男,住夹江县南安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修勤,住峨眉山市绥山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伦,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江县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责人:罗修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伦,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负责人:刘豫,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宏军诉被告罗修勤、夹江县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勤安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元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宏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永强、被告罗修勤和勤安驾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学伦、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宏军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罗修勤驾驶川LBS5**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夹江县城区方向经省道103线往峨眉方向行驶,19时48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25KM+650M处,被告罗修勤驾驶川LBS5**号小型越���客车借用右侧非机动车道右转往夹江县勤安驾校方向行驶过程中,与由原告代宏军驾驶的沿省道103线峨眉方向至夹江城区方向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由峨眉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代宏军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马翠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代宏军受伤后,急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7天,被告勤安驾校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5000元。2014年10月10日,此次交通事故由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修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代宏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马翠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6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代宏军的伤残程度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代宏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Ⅹ(十)级;2、代宏军属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被告勤安驾校的川LBS5**号车向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1780.93元+51.00元=191831.00元;2、复查费252+126+100元=478.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00元;4、残疾赔偿金164782.53元,其中包括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0元,原告父亲代汉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1年×22%÷2=21812.67元,原告母亲徐才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5年×22%÷2=29744.55元,原告女儿代某某(1999.10.26)18027元/年×3年×22%÷2=5948.91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元/天×107天=2675.00元;6、护理费121.23元/天×107天×2+121.23元/天×180天=47764.62元;7、误工费2160元/月×9.5月=2052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鉴定费166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8771.15元,川LBS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马翠莲优先使用,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被告勤安驾校的垫付款15000元在被告赔偿款中依法抵扣,但被告自身的修车费不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判令:一、被告罗修勤和被告勤安驾校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355.58元;二、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将此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修勤、勤安驾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因代宏军在事发时有逆行和无证驾驶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川LBS5**号车系被告勤安驾校所有,对原告要求罗修勤和勤安驾校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的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要求免赔鉴定费和20%自费药的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代宏军的各项损失计算同意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勤安驾校为原告代宏军垫付了15000元,本车修理费55695元,原告应承担70%,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因代宏军在事发时有逆行和无证驾驶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勤安驾校的川LBS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同意川LBS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马翠莲优先使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是:住院医疗费191780.93元金额无异议,免赔20%自费药;51元中药费只是收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有发票的复查和治疗费478元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摊系数3个1/2累计超过1,对超过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按85元/天,107天2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只是建议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住院107天,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180元/月×2月+2160元/月×10月)÷12月=1996.67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只是建议休息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该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罗修勤驾驶川LBS5**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夹江县城区方向经省道103线往峨眉方向行驶,19时48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25KM+650M处,被告罗修勤驾驶川LBS5**号小型越野客车借用右侧非机动车道右转往夹江县勤安驾校方向行驶过程中,与由代宏军驾驶的沿省道103线峨眉方向至夹江城区方向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由峨眉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并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马翠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代宏军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马翠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代宏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7天,用去住院费191780.93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右膝后叉止点撕脱性骨折;5、右胸第8-10肋骨骨折伴血胸;6、骨盆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7、失血性贫血;8、右大腿多处皮肤挫裂伤;9、右手中指、小指掌指��节皮肤挫裂伤;10、第4、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11、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需要两人护理,建议出院休息半年,休息期间建议1人护理;2、保持创面干燥,门诊随访换药;3、每月复查X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为止;4、在骨折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5、视X片情况决定负重时间;6、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外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捌仟;7、骨折不愈合或移位则需要再次手术治疗;8、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2014年10月10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52014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修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代宏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马翠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6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0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代宏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Ⅹ(十)级;2、代宏军属于劳��能力部分丧失。另查明:1、2015年7月8日夹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代宏军的亲属关系,有配偶马翠莲(1976年8月10日生)、女儿代某某(1999年10月26日生)、父亲代汉舟(1945年4月5日生)、母亲徐才英(1949年11月8日生)、弟弟代宏波(1975年8月27日生);2、被告罗修勤驾驶的川LBS5**号车系被告勤安驾校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银行工资卡转账明细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中2015年7月10日乐山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代宏军同志,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由我单位派遣至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一所工作,工作期间每月���资为1180元,……”,2014年12月2日四川华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代宏军同志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至今,系我单位职工期间,工资为2160元,……”;4、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LBS55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马翠莲优先使用;5、川LBS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马翠莲优先使用后,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90931.94元(50万元-309068.0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业执照、出院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银行工资卡转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原告代宏军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属于不合法驾驶,其驾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处,违反通行规定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四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代宏军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修勤夜间驾驶川Lbs555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借道通行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力,导致遇其行车方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由代宏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未能采取安全有效措施,造成两车相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勤安驾校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修勤和勤安驾校连带承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修勤和勤安驾校连带承担。二、关于被告的车损。被告罗修勤和勤安驾校主张本车支出修理费55695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因该损失不属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三、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住院费191780.93元,有正式票据和用药清单证实,三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提出要扣除20%自费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尽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2、购买中药费51元,原告仅提交一张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该用药又不予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3、复查费47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75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医嘱证实,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银行工资卡转账明细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认原告代宏军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当事人对伤残赔偿系数2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人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本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据证实原告有父亲代汉舟、母亲徐才英、女儿代某某三个被扶养人,三个被扶养人均有两个扶养人,被告认为无法排除代汉舟、徐才英还有无其他子女,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父亲代汉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元/年×11年×22%÷2=21812.67元、母亲徐才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元/年×15年×22%÷2=29744.55元、女儿代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元/年×3年×22%÷2=5948.91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重叠年度中每年最高总和为5948.91元(18027元/年×22%÷2+18027元/年×22%÷2+18027元/年×22%÷2),没有超过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故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直接累加,三被告提出的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摊系数累计为三个1/2,系数和超过1,应按1的系数限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64782.53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107天,即3.5个月,出院医嘱载明住院需要2人护理,建议出院休息半年,休息期间建议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标准,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31642元��年÷12月×3.5月×2人+31642元/年÷12月×6月=34278.83元,三被告认为出院后的休息和护理只是医嘱建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医嘱建议不合理,故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7、误工费,被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1180元/月×2月+2160元/月×10月)÷12月=1996.67元/月计算,原告认为应按2160元/月计算,因原告的主张与其自己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由乐山友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由我单位派遣至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一所工作,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180元”的证明内容不符,故本院确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996.67元/月,原告住院107天,即3.5个月,出院医嘱建议出院休息半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996.67元/月×9.5月=18968.33元。8、交通费,原告没有��交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66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且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主张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66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损失共计429723.62元(191780.93元+478元+2675元+8000元+164782.53元+34278.83元+18968.33元+500元+6600元+1660元),其中214861.81元(429723.62元×50%)由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90931.94元,被告罗修勤、勤安驾校连带承担23929.87元。品迭被告勤安驾校已垫付的1.5万元后,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应支付原��190931.94元,被告罗修勤、勤安驾校连带赔偿原告代宏军8929.87元(23929.87元-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宏军190931.94元;二、被告罗修勤、夹江县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代宏军8929.87元;三、驳回原告代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依法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罗修勤、夹江县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元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