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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某诉王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赵某,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王某,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大地豪城。被告王某甲,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大地豪城。。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国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和27万元,共计57万元,2013年11月被告王某归还原告10万元,后因原告家中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截止2015年7月,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7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2万元。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和27万元,共计57万元,2013年11月被告王某归还原告10万元。另查明,在2015年10月13日,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同意在2015年10月2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25万元,合计72万元,如逾期未偿还,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按本金47万元,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王某甲未参加调解,故调解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7万元,提供被告王某在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0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2015年10月13日,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经过核算,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同意在2015年10月2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25万元,合计72万元,如逾期未偿还,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按本金47万元,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签订协议之后,被告王某表示做王某甲的思想工作,让王某甲来签名,之后因被告王某甲未来签名,故调解协议未生效,故此,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甲作为被告王某的合法配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此,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王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5万元,合计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