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红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孙才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商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才龙,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孙才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被告孙才龙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62×××49。该持卡人用卡消费透支后长期未能还款,经原告中行省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原告中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才龙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7月19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6181.12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才龙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才龙于2010年6月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中银贷记卡,原告中行省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孙才龙发放了卡号为62×××49的中银贷记卡。被告孙才龙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19日,被告孙才龙拖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45590.47元、利息14282.09元及滞纳金16308.56元,以上合计76181.12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孙才龙)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孙才龙)应按本合约及乙方(原告中行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孙才龙)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孙才龙)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额度查询、催收记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孙才龙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19日,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6181.1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中行省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7月19日的透支本金45590.47元、利息14282.09元及滞纳金16308.56元,以上合计76181.12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孙才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濮瑞宝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