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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杨雅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杨雅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姚莹莹。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杨雅梅,女,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雅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莹莹、张可可,被告杨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向案外人赵瑞龙等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2,700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杨雅梅辩称,被告需卖掉自己位于宝山区月浦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才能买得起402室房屋,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前询问自己的房屋大概能卖多少钱,原告的业务员承诺能卖80万元左右,故被告与赵瑞龙等签订了上述协议及合同。次日,被告了解到301室房屋根本卖不到80万元,故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及合同。经原告同意,被告与赵瑞龙等签订了解约协议,赵瑞龙等没收了被告定金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了虚假的信息,诱使被告签订协议及合同,还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赵瑞龙等(甲方)、原告(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402室房屋,总房价款127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支付丙方总房价款1%的佣金。当日,被告(乙方)与赵瑞龙等(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402室房屋,转让价款为127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签订示范文本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3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第二期房价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70万元,于房屋交接时支付7万元;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佣金数额为12,7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前;未经乙方同意延迟付款,乙方有权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2014年7月5日,被告(乙方)与赵瑞龙等(甲方)签订了解约协议,约定,因乙方违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乙方同意甲方将已收执的定金4,000元不予返还。审理中,被告提供:1、被告与原告业务员胡春林于2015年8月10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被告称如果当初不是胡春林承诺80-85万元将被告自己的房子卖掉,被告不会签订这个合同。胡春林表示,胡春林只是给被告建议这个价格。2、被告丈夫高洪军于2014年8月15日与案外人刘军经上海欢迎房产经纪事务所四分所居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高洪军将301室房屋以7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军。3、被告、高洪军、高勇锐与刘军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301室房价为5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301室房屋实际成交价为72万元,其中22万元作为装修补偿款。原告表示,证据1录音内容不完整,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解约协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与原告业务员胡春林的谈话录音即使不完整,但内容真实,谈话内容可以证明胡春林在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时提供了301室房屋价格的参考信息。被告系置换房屋,原告提供的301室房屋参考价格与被告是否购买402室房屋存在关联。原告提供的301室房屋参考价格不准确,影响了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准许。但是原告未承诺被告以80-85万元的价格卖出301室房屋,被告出售301室房屋的价格与其是否能够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考虑到原告付出一定的居间成本,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2,000元;二、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杨雅梅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