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荔浦成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小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荔浦成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篓园社区滨江开发A区(五公井路**号)。法定代表人覃建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小娟。原告荔浦成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丽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智敏担任记录。原告荔浦成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浦成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荔浦县荔城镇康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康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进驻康郡小区并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小娟系荔浦县荔城镇康郡小区11栋2单元602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17.83平方米,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并未缴纳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缴纳,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小娟支付物业服务费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荔浦成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7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家政服务、房屋信息咨询、物流信息咨询。被告李小娟系荔浦县荔城镇康郡小区11栋2单元6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7.83平方米。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康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面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暂定)0.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同时约定收费方式为按季足额缴费,缴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季开始前,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将下季物业费交给甲方(即原告),也可以一次性缴满全年物业费。被告经原告电话及书面催收,拒绝缴纳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30元(117.83平方米×0.5元/平方米×9个月),但被告拒不缴纳,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协议、催收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荔浦县康郡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荔浦成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康郡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小娟作为康郡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持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荔浦成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3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娟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覃丽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智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