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潘胜宝、郝玉珍诉王金喜、王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胜宝,郝玉荣,王金喜,王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潘胜宝,男,1976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郝玉荣,女,1944年10月27日出生,无职业,汉族。被告王金喜,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金芳,女,1974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潘胜宝、郝玉珍与被告王金喜、王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胜宝、郝玉珍、被告王金喜、王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胜宝、郝玉荣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在同一村居住,二原告是母子关系,2015年2月19日,因被告家的小孩同其他小孩一起玩时,将原告家的玻璃打碎、大棚架子给拆了,还放火,事后二原告到王金喜家进行理论,王金喜对潘胜宝大打出手,王金芳还拿菜刀要砍潘胜宝,郝玉荣进行阻拦时,王金芳拽住郝玉荣的头发将其推倒,郝玉荣的头碰到门框上,受伤住院治疗,潘胜宝也受伤住院,事后大民派出所出警,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第一原告医药费7173元;误工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9天每天100元,合计29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900元,合计20473元。2、判令第二被告给付第二原告医药费4662.87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天,每天100元合计5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7212.87元。被告王金喜辩称,原告是上被告家打被告,双方才打起来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芳辩称,这个事情不合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居住龙沙区新光村64组的邻居,2015年2月11日,原告家的蔬菜大棚和看地房被同村的几个小孩损坏,原告认定有王金喜家小孩参与,当天晚上,潘胜宝和4个人去了王金喜家,看到王金喜家没有开灯就离开了,第2日上午9时许,潘胜宝与哥哥、弟弟及母亲郝玉荣在村里挨家找参与损坏的几个小孩家,要求其家长赔偿,找到王金喜家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潘胜宝头部受伤、王金喜脸部受伤、王金喜14岁的女儿王茹旭嘴部受伤,王金喜的妻子报了警,冲突停止。当天中午,二原告入住齐市中医院。潘胜宝经急诊外科给予清创缝合创口并查头部CT后,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头皮裂伤,根据医院病历显示,入院时意识清,头晕、头痛,恶心无呕吐,四肢活动度正常,语言正常,步入病室,查体合作,右顶枕部头皮创口长约1.0㎝,已缝合。潘胜宝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6,190.01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后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500.00元。郝玉荣住院时主诉,头外伤后头晕、头痛、恶心三小时。根据医院病历显示,入院时意识清醒,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头外形正常,头部CT:右侧侧室旁腔梗:脑萎缩。糖尿病史5年,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糖尿病。治疗经过为:1、入院完善相关检查;2、二级护理;3、营养神经用药;4、检测血糖;5、请内分泌科协助诊治;6、动态复查头部CT;7、密观该患病情变化。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4,102.87元。原告复印病历潘胜宝支出12.00元、郝玉荣支出11.50元。被告带王茹旭到第一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头外伤,支出医疗费193元。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龙沙公安分局以王金喜在自己家中将潘胜宝头部打伤的事实,对王金喜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潘胜宝是从事客运经营的出租车司机。上述事实,有齐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龙沙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沙公安分局大民派出所对郝玉荣、潘胜宝、潘胜金、王金喜、张玉凤、王金芳、王茹旭的询问笔录,鉴定书,王茹旭的门诊病历、医疗门诊费票据、CT片、就诊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自家财产被邻里的多名未成年小孩破坏,在第二天由郝玉荣带着三个儿子到各小孩家找其家长理论要求赔偿,郝玉荣在其权利被侵害后,要求侵权人的法定监护人给予赔偿的主张是合法的,但其带领三个成年的儿子挨家去找的行为欠妥,在带有气愤的情绪下,亦在交涉过程中激化矛盾。原告到达被告家后,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潘胜宝、王金喜及王金喜的女儿王茹旭受伤,潘胜宝的头部伤是王金喜造成的,故王金喜应对潘胜宝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潘胜宝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以医疗实际支出的票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本省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平均工资38346元/年标准,以住院时间29天及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共计36天计算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住院病案记载,意识清、四肢活动正常、语言正常,故没有达到需要陪护的程度,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郝玉荣因其在住院病案中记载,身体检查没有任何损伤,诊断其闭合性颅脑损伤,没有检查依据,糖尿病系自身原发疾病,公安机关在处理阶段,也没有认定郝玉荣存在身体损伤的事实,故其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主张王金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喜抗辩自己和女儿也受了伤,但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喜赔偿原告潘胜宝医疗费6,190.01元、误工费3,780.00元(38346元/年÷365天=105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29天×50元/日),合计11,42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郝玉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王金喜承担86元,原告承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康占宏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