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1984年5月10日因流氓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忠山。2015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赵某甲,在沧州市新开路老明饭店门前因琐事发生互殴,导致双方受伤,经沧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赵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在双方厮打之后,赵某甲因气愤,将刘某甲斯柯达汽车玻璃砸坏,经新华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损车辆的部件价值269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要求对方赔偿,相互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足、赵某乙、刘某乙、赵某丙、刘某丙、丛某、张某、代某、郭某、兰某、刘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2015)临鉴字第288、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沧新价认字(2015)第4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损车辆照片、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84)刑判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互相伤害对方身体,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当庭认罪,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要求对方赔偿,相互取得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