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72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汪小燕,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份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于2001年2月3日在罗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于2009年5月18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由于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两人的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对很多问题的看法存在巨大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近年双方的感情更是到了无法挽回的程度,彼此无法继续沟通。而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事务经常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感受不到夫妻间的关爱,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和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共1000元至两名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0年7月份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2月3日在南安市罗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于2009年5月18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婚生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且已结婚将近十五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附页: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