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一初字第2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何玉杏、何雨芹、何玉华诉何玉霞、何玉凤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安某,俞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125-2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委托代理人:赵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日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律师助理。原告:安某,男,汉族,1993年4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委托代理人:赵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日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律师助理。被告:俞某某,女,汉族,1940年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委托代理人:刘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安某诉被告俞某某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某某、安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安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安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安某某已预交4975元,由于减少诉讼标的,退还原告安某某4925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5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安某某。审 判 长  郑 荣代理审判员  金爱民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