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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芳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芳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东法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春霆,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风控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李芳兰,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芳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芳兰给付100万元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芳兰自愿达成履行部分义务的协议:一、李芳兰在海南省万宁市山根镇佳园南路6号15幢9层6号房屋(面积:122.42平方米)作价归申请人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抵顶申请人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428470元;二、房屋过户费用由申请人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该协议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芳兰在海南省万宁市山根镇知言-望海佳园(一期)一水云间15幢9层6号房屋(面积:122.42平方米)作价428470元,交付申请人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抵顶申请人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偿债务428470元;二、申请人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费用由申请人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跃安审判员吕山审判员林志勇二0一五年十一月一十六日书记员仲君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