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6月17日,被告人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等地,以借用银行卡,并称已办理“预授权”业务、不会动用该银行卡内的钱等理由,先后两次从被害人魏×(男,26岁)手中骗取一张招商银行卡及密码,并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共计30100元人民币,拒不归还。被告人徐×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已退赔,被告人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