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起霞与镇赉县经济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起霞,镇赉县经济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周起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赉县经济局。法定代表人:胡克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华军,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起霞诉被告镇赉县经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礼、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华军、王雅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镇赉县糖酒公司)职工,1963年2月参加工作,1994年9月退休。根据吉政办发(1996)32号文件从1996年5月1日起,“决定给企业在职职工增加生活补贴,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给国有企业建国后参加工作的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增加50元生活补贴。”“这次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的资金来源暂由原企业支付。”被告为在职职工增加的生活补贴从1996年5月1日已按月发给。退休人员却有的增加了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有的一分没给。原告从1996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末应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为11100元(50元X222个月)。根据吉政函(1997年)63号《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这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1995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退职)的建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具体标准:“1979年底以前退休的人员每月增加30元;1980年-1984年底退休的人员每月增加25元;1990年-1995年底退休的人员每月增加20元;退职人员每月增加15元。”“这次调整的起始时间确定为1996年12月1日。”原告系1994年9月退休,每月应增加基本养老金20元,从1996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应补发基本养老金4300元(20元X215个月)。根据吉政办发(1999)3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贯彻国家关于做好提高三条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从1999年7月1日起,按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给企业1999年6月30日前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适当增加养老金。建国后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标准是:1988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40元;1989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35元;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30元。”“本次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由省财政予以补助,未参加统筹的企业,由原渠道解决。”原告从1994年9月退休,每月应增加基本养老金35元。从199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应补发基本养老金6440元(35元X184个月)。以上三项金额合计21840元,应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补发。被告辩称:此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起霞系原镇赉县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1994年退休。镇赉县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1954年组建,因资不抵债,于1996年9月20日经镇赉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1998年3月11日破产程序终结,结论为糖酒公司的破产财产,除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外,不足以支付所有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终结糖酒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镇赉县糖酒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注销。2009年5月15日,镇赉县经济局批准成立镇赉县糖酒公司留守处,处理善后遗留问题。2015年8月20日,镇赉县糖酒公司留守处工作人员遣散,债权、债务由镇赉县经济局处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到镇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镇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镇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定结果,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指令本院立案受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退休证明、仲裁庭审笔录、镇劳人仲督字(20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镇经信处字(2013)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镇信复字(2013)3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第211号传票、(2015)白民立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2011)莫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吉政办发(1996)32号文件、吉政函(1997)63号文件、吉政办发(1999)34号文件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仲裁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规定,本案中镇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镇劳仲不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吉政办发(1996)32号文件、吉政函(1997)63号文件、吉政办发(1999)34号文件已实施多年,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已发生劳动争议,但未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并未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发生了不可抗力,也没有其他正当理由,其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在其单位破产过程中,原告并未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彬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