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晓敏与杨娅萍、茆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敏,杨娅萍,茆耀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杨晓敏。被告:杨娅萍。被告:茆耀锋。原告杨晓敏(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娅萍、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市政公司)、茆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兴市政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娅萍、茆耀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杨娅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5000元,每月10日支付利息。如需归还,应提前半个月告知借款人。2013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娅萍提供借款548000元,同时以现金方式向杨娅萍交付借款52000元。同时,由长兴市政公司、茆耀锋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杨娅萍提供上述借款后,由于杨娅萍自2014年5月来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杨娅萍拒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再次向杨娅萍发函,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长兴市政公司、茆耀锋为杨娅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应就杨娅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娅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杨娅萍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暂从2014年5月计算至2015年7月),此后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茆耀锋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娅萍、茆耀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原告与杨娅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长兴市政公司、茆耀锋为杨娅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杨娅萍提供借款。3.《还没归还的借款对账明细》。证明杨娅萍对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未归还借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杨娅萍、茆耀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两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11日,杨娅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杨娅萍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晓敏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其中杭州银行卡从杨晓敏卡上网银进入杨娅萍的建设银行。注明:网银行548000,现金52000。如需归还,应提前半个月告知借款人……”。借条出具以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杭州银行向杨娅萍的个人账户转账548000元,另5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杨娅萍。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中“月利息3.5万”及“担保人对此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同等还款责任”系杨娅萍事后添加,同时茆耀锋在担保人处签字。杨娅萍后出具《还没归还的借款对账明细》一份,其中对本案借款进行了确认:“2013年7月11日,向杨晓敏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万元整),每月10日归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按每月12000元标准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被告再未支付,也未归还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没归还的借款对账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杨娅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杨娅萍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与杨娅萍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出借人若要求还款的,应提前半个月告知借款人,原告起诉至今,被告杨娅萍仍未归还借款,也未依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娅萍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为180000元,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调整,为165806.67元。被告茆耀锋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字,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就被告杨娅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娅萍、茆耀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晓敏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165806.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本息合计76580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二、茆耀锋对杨娅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杨晓敏负担106元,由杨娅萍、茆耀锋负担5694元;其中杨娅萍、茆耀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