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腾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腾众工贸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829号原告湖南腾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9#9栋121号。法定代表人谈吉光,总经理。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法定代表人耿建春。委托代理人郑凡超,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系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华都家园A栋1801房。负责人徐宏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腾众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熔,何国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进担任记录。原告湖南腾众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谈吉光、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凡超、陶东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11月18日起,向被告设立的“荣盛·花语馨苑”项目工地供用钢材,至21015年8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1654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钢材款,并承担利息损失123894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后段利息损失。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书、发货单、材料收料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湖南腾众工贸有限公司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盛··花语馨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向项目部供用钢材。同时合同对钢材的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地点、货物验收方法地点期限、定价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项目部供应钢材。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止。项目部共计尚欠原告钢材款1165485元。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另查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盛·花语馨苑项目部系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未经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腾众工贸有限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无法人资格,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由设立的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腾众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5485元;二、由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腾众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8455.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01元,由原告湖南腾众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00元,由被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熔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