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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219号货运中心73号。法定代表人:张兵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征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A712R挂半挂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2015年4月10日23时20分许,郭会林驾驶上述车辆在S201线200KM+900M处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货物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未对保险赔偿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98300元。原告远征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保险单及声明,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声明被告没有向其送达保险协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4、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90300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为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证显示其在实习期内,依据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3项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况,且保险人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等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我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属于免责条款,且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投保人对此已经知晓,认可并签章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冀A×××××挂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数额为82820元。鉴定费由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在保单的重要提示部分第一项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证明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第三项规定:“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说明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作了详尽的说明义务。对声明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保险单的证据“三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保险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声明,因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相矛盾,而投保单系签订合同时原告盖章认可的,故该声明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驾驶证显示在实习期内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处于实习期被告公司应免责属于抗辩意见,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公估数额过高,且为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材料、发表意见的权利,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注明了保险车辆的车号及施救费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副本无异议。对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的投保人签名处只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没有签名,没有签章的日期。原告公司登记的车辆较多,该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向其交付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就半挂车是否属于牵引挂车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意见属于辩解意见,而非对证据“三性”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副本、投保单与保险条款构成本案保险合同,该合同上有原告盖章,投保提示上亦有原告盖章,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估内容中部分损失部件有遗漏,损失数额过低。被告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数额过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公估费是我方予以垫付的,应当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异议理由均无相关证据支持,且该公估机构系由双方协商选定,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针对本案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远征运输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车辆向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冀A×××××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冀A×××××挂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2015年4月10日23时20分许,郭会林驾驶上述车辆在S201线200KM+900M处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货物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远征运输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远征运输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A×××××/冀A×××××挂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该车辆损失为90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冀A×××××挂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数额为82820元。鉴定费由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另查明,郭会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副页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12月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将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文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真实准确。……本人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中第三项:“仔细阅读条款。投保前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服务承诺向您作出明确说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赔偿……(七)……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远征运输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加盖了印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远征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并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3项的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均加盖了印章,而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显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被告在保险条款中既对免责条款字体采取了加黑加粗处理,又将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本案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实习期内,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牵引的是半挂车,属于挂车的一种,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原告的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违法情形,即使被告未对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仅提示即生效。综上所述,原告的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原告远征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