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明珍诉张琴珍、蔡正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珍,张琴珍,蔡正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张明珍,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奎,男,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张琴珍,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蔡正有,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张明珍与被告张琴珍、蔡正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奎,被告张琴珍、被告蔡正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珍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琴珍系姐妹关系,被告张琴珍、蔡正有自2005年7月20日至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有利息。现二被告总计欠款达579943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9943元及利息(建行卡利息为0.7%/月,信合卡利息为1%/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琴珍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均已偿还完毕,且本金与利息均已超出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正有与被告张琴珍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珍与被告张琴珍系姐妹关系,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款关系:(1)2005年7月20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张琴珍于2006年5月18日偿还50000元、2006年5月26日偿还30000元,余款于2006年6月清偿,原告张明珍遂将借条返还给被告张琴珍。(2)2007年2月3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9月8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7年10月4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3月24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张琴珍于2008年4月20日偿还50000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2月9日期间支付利息8100元、于2008年5月7日支付利息500元。2008年7月25日,被告张琴珍向张明珍出具收证条一张,其内容明确了被告尚欠的借款为150000元。2008年9月26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7月16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张明珍还款共计198419.80元,之前的欠款和利息全部清偿。(3)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108369.80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47700元、2009年11月22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423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还款70000元(系原告张明珍儿子王兆代收),2010年3月14日被告张琴珍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2009年8月9至2010年3月14日期间欠款及利息共计129364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琴珍再次向原告张明珍借款40000元,2010年4月6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0年4月24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0年5月2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还款70000元,之前的欠款和利息全部清偿。(4)2010年6月15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于2010年6月28日归还。2010年6月29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于2010年7月28日归还。2010年11月6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于2011年1月11日还款及支付利息170287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1年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0000元,之前的欠款和利息全部清偿。(5)2011年8月16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1380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张琴珍偿还20000元,2011年8月25日还款10000元,被告张琴珍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补打借条确定2011年8月25日前借款总计108000元。2012年7月7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2012年7月24日归还。2012年8月11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于同日归还。2012年11月3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于2012年11月8日归还。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8日归还。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借款62109.01元。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张琴珍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蔡正有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6日还款170720元,原、被告均认可尚欠1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蔡正有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蔡正有支付利息3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琴珍借款5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还款17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还款9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还款90000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还款33500元。综上,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91609.01元。原审中,原、被告有争议的以下几笔借款:2006年6月12日取款10000元、2006年6月29日取款40000元、2007年7月24日取款28000元、2007年10月4日取款10000元、2008年7月15日取款4256元、2008年7月16日取款10600元、2010年2月27日现取13400元、2010年8月28日现取13236元,原告认为有的是被告张琴珍取的,有的是自己取来借给被告的,而被告均不认可这几笔借款事实。本次庭审中,法庭向原告张明珍释明是否需要对取款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告张明珍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称这几笔没有打借条,这几笔钱都是其去取钱来借给被告的,其中2007年7月24日取款28000元、2008年7月15日取款4256元、2010年2月27日现取13400元、2010年8月28日现取13236元,不需要被告偿还;2006年6月12日取款10000元这一笔,被告方已经还了。基于原告所称以上八笔借款都没有打借条、都是其去取钱来借给被告的,而被告仅认可2007年10月4日取款10000元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除2007年10月4日取款10000元以外的七笔借款事实成立,故无论原告是否要求被告偿还这七笔借款,本院对这七笔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称2005年7月20日被告借款100000元,只偿还80000元的辩解,因借条原件现由被告持有,原告说是被告偷走了借条没提供证据,按照民间借贷中偿还借款即归还借条的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张琴珍偿还完借款后,原告张明珍将借条返还给被告张琴珍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2008年7月25日,被告张琴珍向张明珍出具收证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是当天发生的借款还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的结算。从收证条中“今以前张琴珍用贵阳市油榨街28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用来抵押张明珍的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已收回,因张琴珍急需用来买一个门面在贵阳,如果还不起张明珍的拾伍万元,贵阳的门面就归张明珍,但张明珍随时要现金,张琴珍随时归还,利息是每月壹仟伍佰元正(1500.00)。收证人:张琴珍2008.7.25号”的内容可知借款应发生在2008年7月25日之前,而且张明珍自己也称借给张琴珍的钱是其儿子取的,没有取款依据,故认定2008年7月25日双方发生借款150000元事实,证据不充分,应认定被告张琴珍于2008年7月25日向张明珍出具的收证条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的结算。关于2009年7月16日被告张琴珍向原告张明珍还款共计198419.80元的事实,被告称这笔还款对之前的欠款和利息全部清偿,而原告不予认可。综合全案,按照原、被告习惯性的操作方式,在借款发生了一段时间后就对这段时间的欠款和利息进行结算,原告不予认可,不合常理,故这笔总计198419.80元的还款,被告辩称符合双方习惯性的操作方式,应认定为对之前的欠款和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全部清偿。关于被告张琴珍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补打借条确定2011年8月25日前借款总计108000元,其称已于2013年4月23日由案外人袁世饶转款130000元给原告偿还。经查,被告出具案外人袁世饶于2011年3月21日借张明珍184000元借条,称是袁世饶借的被告张琴珍的钱,而书写成借原告的名字,这一说法未得到张明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认定此借款系发生在张明珍与袁世饶之间;张明珍存折上显示2013年4月23日存款1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系袁世饶转款,故应认定该存款属于袁世饶归还张明珍的借款,张琴珍的辩解不能成立。庭审中,对于原告张明珍主张的其他借款,经本院多次向其询问和释明,原告张明珍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琴珍、蔡正有向原告张明珍借款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对账,现二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91609.01元。原告诉请判决二被告支付利息(以1%/月计算),双方在借贷过程中被告亦曾支付过利息,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每次支付的利息所对应的是哪几笔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自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2014年5月11日起以91609.01元为本金按1%/月的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应的抗辩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琴珍、蔡正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珍借款91609.01元及利息(利息以91609.01元为本金,按照1%/月的标准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原告张明珍承担5800元,被告张琴珍、蔡正有承担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