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孙启中与林跃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中,林跃华,郭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777号原告孙启中,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跃华,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被告郭志平,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孙启中与被告林跃华、被告郭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被告林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中诉称:2014年11月18日14时01分,被告林跃华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石亭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叉口与原告孙启中驾驶闽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石亭南路由北往南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双方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163.62元、营养费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946.16元、误工费27298.28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32529元。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2859元,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林跃华辩称:原告本身就有腰椎疾病,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郭志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01分,被告林跃华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石亭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叉口与原告孙启中驾驶闽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石亭南路由北往南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启中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孙启中、被告林跃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用26163.62元。经诊断:1、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右肺挫伤;3、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4、头皮血肿并外伤性头晕;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足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饮食,促骨痂成长;2、继续肋骨固定带、腰带固定,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个月;3、复查胸部X线或CT、腰椎拍片;4、骨科门诊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启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启中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拾级伤残;孙启中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为32天;孙启中未达护理依赖程度。被告郭志平系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林跃华向被告郭志平借用该车。原告孙启中系芗城区石亭镇高坑村12组村民,其承包的水田、旱地、农地于2007年全部被金峰开发区征用,现为失地农村居民。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4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征用土地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启中系失地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孙启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医疗费26163.62元;2、营养费2616.36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孙启中所需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给付,即26163.62元×10%=2616.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护理费5946.16元:原告孙启中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共计5946.16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373.01元: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孙启中的误工期限酌定为90天,故误工费为90天×(54235元/年÷365天)=13373.01元;6、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原告孙启中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80元;以上各项合计115383.9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原告孙启中、被告林跃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启中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5383.95元,被告林跃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郭志平作为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林跃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启中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启中护理费5946.16元、误工费13373.01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合计96043.97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16163.62元、营养费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19339.62元。被告林跃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669.81元(19339.62元×50%=9669.81元)。被告林跃华主张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跃华、郭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启中各项经济损失96043.97元;二、被告林跃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69.81元;三、驳回原告孙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1379元,原告孙启中负担172元,被告林跃华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