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一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邓金祥与蒙居旺、雷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祥,蒙居旺,雷小丽,雷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164号原告邓金祥。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居旺。被告雷小丽。被告雷有洁。原告邓金祥与被告蒙居旺、雷小丽、雷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金祥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居旺、雷小丽、雷有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蒙居旺、雷小丽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借条》,被告雷有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10日,被告蒙居旺、雷小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50000元,并另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雷有洁继续担保。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其余的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居旺、雷小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雷有洁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及银行明细单各1份,证明被告蒙居旺、雷小丽向原告借款,雷有洁为保证人。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蒙居旺、雷小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蒙居旺向邓金祥借到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邓金祥。被告蒙居旺、雷小丽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雷有洁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的借款转账至被告雷小丽的账户中。2014年9月10日,被告蒙居旺、雷小丽偿还了50000元本金给原告。同日,被告蒙居旺、雷小丽向原告另行出具一张尚欠50000元的《借条》,被告雷有洁继续做该笔借款保证人。被告蒙居旺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日,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其余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由被告蒙居旺、雷小丽共同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蒙居旺、雷小丽尚欠其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日,原告主张2015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雷有洁在两张借条上都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捺印,应为连带保证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雷有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居旺、雷小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邓金祥;二、被告蒙居旺、雷小丽连带偿付利息给原告邓金祥(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雷有洁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雷有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居旺、雷小丽追偿。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为538元,由被告蒙居旺、雷小丽、雷有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