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某丙、常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常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润华,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润华,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黄欢,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刘炜伦,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慧,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常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子钦、彭桂英生前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彭桂英在与陈子钦结婚前另育有一女常某。1974年,被继承人陈子钦、彭桂英自新疆返乡后在常某夫妇的帮助下,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851号修建房屋一栋,用地面积为107.5平方米。2001年该房屋由被继承人彭桂英申请依法维修。1981年1月26日,被继承人陈国钦病逝,其生前没有留下遗嘱,遗产亦没有分割。2014年8月25日被继承人彭桂英去世,其于2003年9月22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现有住房一栋约面积100余平方米均分给长子陈某甲和次子陈某乙。2014年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区域开始拆迁,经陈某甲、陈某乙与指挥部协商该房屋共补偿160万,陈某丙对此予以认同。另查明,常某在被继承人陈子钦、彭桂英结婚时已满18周岁。常某2003年丧失独子,后又遭遇车祸,落下××,且多种××缠身,生活比较困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某丙申请对被继承人彭桂英的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予以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标称时间为“2003年9月22日”的遗嘱上的全部手写字迹与委托方送检样本上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遗嘱、户籍资料、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存根、征地补偿告知书、拆迁奖励表、情况说明、病历本、伤残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可以继承。本案诉争的房屋系陈某丙父母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父母先后过世,该房屋共发生了两次继承。在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父亲陈子钦过世后,因其并没有遗嘱,其名下财产应该是按照法定继承,由继承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及其母亲分别继承。具体份额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父亲的遗产应为诉争房屋的一半,由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及其母亲四人平均分割,每人占该房屋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在陈某丙、常某母亲彭桂英过世后,再次发生了继承,因被继承人彭桂英留有自书遗嘱,经陈某丙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鉴定,证实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彭桂英亲笔所书写的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故应认定为合法的自书遗嘱。因该份遗嘱所处分的遗产,属于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及被继承人彭桂英共同所有,被继承人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故属于部分有效的遗嘱,其能处分的份额仅为该房屋的八分之五。综上所述,陈某丙要求继承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有权继承诉争房屋的八分之一。因该房屋现已经被依法征收,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均认可该房屋现存价值为160万,故陈某丙可以依法分得现金20万。该房现存价值部分已经由陈某甲、陈某乙领取掌控,故陈某甲、陈某乙应该连带给陈某丙20万元,剩余的部分由陈某甲、陈某乙所有。至于常某要求继承分配遗产的诉讼请求,因在被继承人陈子钦过世后,其并未与常某形成继子女关系,不属于的法定继承人,故对陈子钦的遗产没有继承权。而在彭桂英过世后,常某是其亲生女儿,是合法的继承人,被继承人彭桂英留有遗嘱,其也无权继承彭桂英的遗产。但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考虑到常某在遗嘱生效时已满60周岁,现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其唯一的儿子也已经去世,自身也是××缠身。此外,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均认可常某在父母迁居落户长沙时做出过贡献,且对母亲多有照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应该酌情考虑,对于被继承人彭桂英的遗产在分配时应该先留给常某50000元,剩余部分由陈某甲、陈某乙按照遗嘱继承。常某的500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连带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丙享有本案中诉房屋的八分之一,限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陈某丙人民币200000元,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常某人民币50000元,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剩余遗产由陈某甲、陈某乙平均继承;四、驳回陈某丙、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由陈某丙负担1520元,陈某乙、陈某甲各负担900元。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陈某丙、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陈某丙、常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父母所建,不应作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共同所建房屋为1974年在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851号地址所建的约75平方米的平房。1980父亲陈子钦病故前曾立有一份遗嘱书,遗书明确将75平方米的平房确定为母亲彭桂英一人所有,父亲的遗书,陈某丙、常某均知晓,故父亲去世后二十多年,陈某丙、常某均未主张继承权。2003年9月22日母亲彭桂英写下自书遗嘱,载明现有住房一栋均分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和父母的共同财产已于2003年母亲在世时就已处分,原75平方米的房屋已拆除,2008年陈某甲、陈某乙分别投入18万元实施了重扩建(面积为310.74平方米),在建设过程中,母亲及陈某丙、常某既未出资也未出力。上诉人认为,自拆除老宅重建后,新建房屋的属性已发生根本变化,新建房屋事实上不再是父母的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财产,陈某丙、常某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分割。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房屋的现存价值为160万元,陈某甲、陈某乙未认可有160万元的补偿款。被拆迁房屋是陈某甲、陈某乙出资重建,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对陈某甲、陈某乙无房居住的补偿,陈某丙、常某无权继承和分割。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陈某丙的申请,冻结陈某甲、陈某乙80万元,超过了陈某丙法定继承可能得到的2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陈某甲、陈某乙给付常某50000元无法律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涉案房屋不是法定继承,常某及其丈夫彭国华均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几千元的退休工资,并非无生活来源。常某的××是车祸造成,常某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常某并非生活困难。常某对父母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任何遗产。陈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拆迁房屋系陈某丙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陈某乙主张被拆迁房屋系其重建房屋一事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陈某丙依法享有对被拆迁款的份额。被拆迁房屋系陈某丙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母亲留有遗嘱,也不能否定陈某丙从父亲处继承所得的1/8的份额,应分得拆迁款的1/8。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被拆迁补偿款为160万元左右,因此,陈某丙应分得被拆迁款20万元。常某答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彭桂英与陈子钦婚后共同财产,陈子钦先于彭桂英过世,故房产的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彭桂英所有,另一半作为陈子钦的遗产,产生法定继承。常某作为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样的继承权。常某在于陈子钦形成继子女关系时虽已成年,但对继父尽了赡养义务,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常某现病痛缠身,儿子去世后,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打击,常某本人又遭受了交通事故,落下××,微薄的退休工资在支付医药费后,已入不敷出,生活异常困难,应分配常某适当的遗产。陈某甲、陈某乙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征地补偿告知书、黑石片区土地整理项目2、3号地块陈某乙(户)拆迁奖励表、黑石片区土地整理项目2、3号地块陈某甲(户)拆迁奖励表、陈某乙、陈某甲领款单,拟证明陈某甲、陈某乙只获得征地补偿费用合计859381.3元,原审法院认定为160万元错误;2、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某甲、陈某乙从1975年至2014年一直与母亲生活居住在一起,母亲衣食住行均是陈某甲、陈某乙悉心照料,同时证明陈某甲、陈某乙2008年对老房屋进行了重扩建,总面积为310.74平米,房屋的征地补偿款应归陈某甲、陈某乙所有;3、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证明,拟证明常某有退休工资,生活并不困难;4、沈某出具收条3张、刘某出具的装修款收条1张,拟证明陈某甲、陈某乙支付了建房款和装修款给沈某、刘某;5、二审诉讼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申请了证人沈某、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对老房屋进行了重扩建。陈某丙对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陈某甲、陈某乙自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系160万元;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陈某甲、陈某乙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的证人证言,对陈某甲、陈某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有异议,陈某甲、陈某乙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陈某甲、陈某乙二审申请证人出庭违反法律规定,陈某甲、陈某乙重扩建的房屋均系违章建筑,拆迁补助是按母亲房屋的面积进行的补偿。常某对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征地补偿告知书仅是拆迁办的单方行为,并不是最终拆迁补偿金额,陈某甲、陈某乙已自认拆迁补偿款为160万元;证据2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意陈某丙的质证意见;证据5的证人证言,对陈某甲、陈某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有异议,陈某甲、陈某乙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陈某甲、陈某乙二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违反法定程序,应不予采信。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证据本身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中证据本身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5以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乙的父母陈子钦、彭桂英(亦系常某的母亲)1974年自新疆返乡后在常某夫妇的帮助下,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851号修建房屋1栋,用地面积为107.5平方米,2001年彭桂英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注明:原基维修,不得扩地)。1981年陈子钦过世,陈子钦生前未有遗嘱,其名下财产应该是按照法定继承。陈子钦、彭桂英共同修建的房屋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由陈子钦、彭桂英各占1/2份额。陈子钦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及其母亲彭桂英,故陈子钦享有的房屋份额应由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彭桂英分别继承1/4,因此陈某丙应享有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851号修建房屋1栋(用地面积为107.5平方米)的1/8份额。彭桂英去世前留有自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彭桂英享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851号修建房屋1栋(用地面积为107.5平方米)的份额(5/8)应按其自书遗嘱由陈某甲、陈某乙平均继承。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2008年、2010年在原地基上进行了重扩建,新建房屋总面积为310.74平方米,新建房屋均未办理合法的建房手续。2014年12月31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向陈某甲、陈某乙户发放了《征地补偿告知书》,该《征地补偿告知书》第一项房屋面积及家庭情况载明“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10.74㎡,其中合法面积215.5㎡;结构为砖混一类,房屋合法性认定依据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清查图;家庭人口6人,其中农业人口0人,非农人口6人;独生子女证0本,××证0本。”第二项征地补偿费用构成共10项,合计859381.30元。陈某甲、陈某乙在一审中自认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总的拆迁补偿款为1598000元,二审诉讼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否认房屋总的拆迁补偿款系1598000元,本院对陈某甲、陈某乙的否认不予采信。根据前述,陈某丙应享有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851号修建房屋1栋(用地面积为107.5平方米)的1/8份额,而现房屋拆迁补偿系按合法面积215.5㎡确定,故陈某丙应分得征地拆迁补偿款99643.27元(1598000÷215.5×107.5÷8)。常某亦系彭桂英的女儿,且常某在陈子钦、彭桂英迁居落户长沙及建房时确实为建房作出了贡献,对母亲也多有照顾,现常某唯一的儿子已经去世,其本身又患有××,生活比较困难,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由常某分得彭桂英遗产50000元,并无不当。剩余征地拆迁补偿款部分由陈某甲、陈某乙按照遗嘱继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陈某丙享有陈子钦、彭桂英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851号修建房屋(用地面积为107.5平方米)的八分之一,限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陈某丙人民币99643.27元;四、剩余遗产由陈某甲、陈某乙平均继承;五、驳回陈某丙、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险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陈某丙负担1520元,陈某乙、陈某甲各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乙、陈某甲共同负担2000元,陈某丙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