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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姜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姜某伙同一周姓男子(具体姓名不清)及外号叫“杰杰”(具体姓名不清)的男子窜入下镇镇双元村吴某家,盗得海信电视机一台(32寸,型号为LED32K180D)。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为人民币1,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姜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